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909號
TPBA,108,年訴,90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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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09號
原   告 林金龍等4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送達代收人 林剛尹
訴訟代理人 林剛尹
      周秀娟
      鄭彗伶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
      林鼎舜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賴政宇
複 代理人 謝承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送達代收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張哲平,訴訟中變更為熊厚基,業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訴訟中變更為劉志 斌,業據被告海軍司令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原為王信龍,訴訟中變更為陳寶餘,業據被告陸軍司令部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原為周弘憲,訴訟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被告銓敘部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本件除附表編號66、114之原告外之其餘附 表各編號原告部分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分別係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分別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銓敘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 日前退伍及退休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及退休所得(下稱前 審定)。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 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則訂 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銓敘部即分別依服役條例及退撫法等相關規定 ,以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俸重新計算表、退休(職)所 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 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及退休所得。原 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 781、782號就原告涉訟引據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 作成解釋。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各被告依當時有 效之服役條例、退撫法核定退伍及退休生效,並依法核給退 除給與及退休所得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 、種類、金額,於退伍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然原處分逕



分別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服役條例、退撫法重新計算退 除給與及退休所得,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法治國原則、民主原 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信賴保護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且107年軍公教年金 改革政策法案之制定過程中,並未充分與人民溝通形成共識 ,不符正當程序民主原理。各被告依無效之法律重新審定原 告退休所得,均屬違法而應撤銷。
(二)聲明: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部分: 原處分之作成悉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及同年6月23日施行之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 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銓敘部部分:
原處分之作成悉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等規定作成,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 、平等及比例等原則。
(二)均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除附表序號66、114之原告外之其餘附表各序號原告部分: 1.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而言 ,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 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 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 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 旨。」
2.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 資源,合理釐清界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各 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 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 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 並以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另一方面 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 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等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此非 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 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 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 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3.然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 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 、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各款規定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 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 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因此 ,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 。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 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 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準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 計。因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 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亦應兼顧訴訟資源 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 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 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 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 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反之 ,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 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 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合先敘明。
4.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 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 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 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 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 、武官等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 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件訴訟,即其爭議之延續



,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 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 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 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 ,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於同日亦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 ,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據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 於服役條例及退撫法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並因憲法 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 與適用,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 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5.本件除附表序號66、114之原告外之其餘附表各序號原告起 訴求為撤銷被告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依服 役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以及求為撤銷被告銓敘部依 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原處分「違法 」,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及退 休所得之服役條例和退撫法「違憲」,希冀本院對服役條例 及退撫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 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前開原告退除給與及退休所得權益得 以回復各該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所計算審定者。換言之, 前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及退撫法 有所違誤,而係指服役條例及退撫法牴觸憲法相關規定所揭 示之原理原則而無效。惟原處分所據之服役條例及退撫法是 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781、



782號解釋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 為審判,逕就前開原告分別略以:服役條例違憲,被告空軍 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依此所為原處分違法有誤 ;退撫法違憲,被告銓敘部依此所為原處分違法有誤之事實 及主張,認渠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 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 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及退撫 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綜上,前開原告之訴,依渠等所述之 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 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 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6.至附表序號2、11、12、38、39、40、42、43、44、45、48 、51、52、53、55、56、58、68、69、73、76、77、79、81 、83、88、92、94、107、111、113、121、122、127之原告 ,對於各該序號所示之107年6月25日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 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規定,以該等處分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為由,更正為各該序號所示之107年7月26日處分,上開原告 雖未再對107年7月26日處分提起訴願,惟107年7月26日處分 乃在更正107年6月25日處分因加減運算而生之顯然錯誤,此 二處分尚不失同一性,且上開原告均已對於107年7月26日處 分表示不服,則應認上開原告提起訴願係就前後處分同一法 律關係為爭執,而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就上 開原告就各該序號所示之107年6月25日處分提起訴願均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上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並 無發回訴願機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附表序號66、114之原告部分:
附表序號66之原告徐國隆、附表序號114之原告周德麟,分 別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其 2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2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 別自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0日起算。而原告徐國隆之 住址位在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後,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末日係於108年3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周德麟之住址 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末日係於108年2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其2人均 遲至108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上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是其2人起訴已逾 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附表序號66、114之原告外之其餘附表各序號



原告訴請撤銷如渠等聲明所示,因司法院釋字第781、782號 解釋之作成,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 回;而附表序號66、114之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 補正,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然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 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為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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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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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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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