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隆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
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44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2月24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申請 ,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委託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辦理原住民族傳統 智慧創作專用權(下稱原智專用權)標竿型申請案實施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公開徵求16族標竿團隊,輔導族群或部 落提出原智專用權的申請。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 (下稱邵族發展協會)經被告核定公告為標竿團隊,輔導邵 族召開共識部落會議,並推選原告為代表人,代表邵族提出 原智專用權的申請。清華大學先後以民國104年12 月30日清 科法字第1049007333號函及105年1 月28日清科法字第10590 00596號函檢送由原告代表邵族提出的 「拉魯/Lalu」申請 案。被告受理後,於105年7月19日召開原智專用權申請案審 議會委員會議的會前會(下稱系爭會前會)。系爭會前會作 成請清華大學專案辦公室協助原告補正的決議。清華大學以 106年1月26日清科法字第1069000581號函檢送由原告代表邵 族提出「Lalu/拉魯-邵族最高祖靈聖地」申請案。被告以 106年2月10日原民經字第1060006247號函再請清華大學協助 原告補正。清華大學續以106年2月24日清科法字第10690012 05號函檢送由原告代表邵族提出「Lalu/拉魯-邵族最高祖 靈聖地」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以106年3月7 日 原民經字第1060011666號函(下稱106年3月7 日函)表示系 爭申請案已收悉,將納入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審查,會議時
間另行通知。後來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案非屬原住民族傳統智 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所稱智慧創作的種類,未 經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審查,以107年11月15日原民經字第 10700666032號函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邵族發展協會 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人毛隆 昌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案符合傳智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 辦法(下稱傳智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要件:
⒈系爭申請案是以邵族族語Lalu,表達邵族祖靈所在、生死歸 屬等傳統信仰,為邵族長久以來文字、文學、祭祀活動等文 化創作的總結與表徵。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已明確說明 Lalu一詞為邵族創作中心的文學地位,包括追逐白鹿的傳說 、大茄苳樹、祖靈籃、白鹿仙女等等;以其為字根,亦發展 出諸多邵族母語,顯見系爭申請案與邵族文化具有密不可分 、排他而獨有的關聯性、精神性與歷史性,應符合傳智實施 辦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要件。系爭會前會也已認定「本標的 內涵有其族群特殊性,故初步歸屬之認定較無疑義」。原處 分以Lalu一詞為日月潭中島嶼的地名,非屬智慧創作,而駁 回系爭申請案。但日月潭中的島嶼,直至89年2月19 日始以 「拉魯島」命名。以時間軸觀之,邵族基於百年以來祖靈文 化的信仰,發展出Lalu族語在先,政府取其同音漢字命名「 拉魯島」在後。被告竟以Lalu為「拉魯島」的地理名詞,而 否定系爭申請案,應有誤會。
⒉所謂文化成果的表達,形式及內容多樣,有以文字、語言為 表達方法者,且不因字數、音節長短而有差異。Lalu為邵族 族語,為邵族祖靈所在等文化信仰的客觀表達,不因未以圖 案、音樂、雕刻等形式為表達方法而有所減損,符合傳智實 施辦法第2 條立法理由所定,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精 神文明的方法。訴願決定稱Lalu僅為抽象概念,未以傳智條 例第3 條的形式對外表達,並無依據。系爭申請案所欲申請 保護者,是邵族以Lalu一詞述說其祖靈所在此一精神信仰的 表達方法。語言及文字為聯合國保護無形文化遺產公約第 2 條第2款第1項明文的表現形式之一,亦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揭示受智慧財產保護的客體。 系爭申請案應無被告所稱僅涉及構想、思想範疇,而未以具 體形式為創作表達的問題。
⒊原智專用權的認定基準,已明定於傳智實施辦法第23條第 1 項,僅有關聯性、歷史性及客觀性3 項標準。被告臨訟創設
第4項「獨特性」的要件,並無依據。傳智實施辦法第23 條 立法理由中提及「獨特的文化軌跡」,這僅是解釋關聯性、 歷史性及客觀性3 項標準的文字敘述,並非獨立要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的程序違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 請案審議作業要點(下稱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及禁反 言原則:
⒈被告以106年2月10日原民經字第1060006247號函請清華大學 協助原告依系爭會前會決議加強敘述申請標的之「歷史、文 化、地理意義及民族意涵」。清華大學於同年2月24 日檢送 補正後的申請書表後,被告以106年3月7 日函通知清華大學 及原告,表示正式審議會議時間將另行通知。由此可知系爭 申請案是否符合原智專用權要件的認定,被告已裁量決定應 依傳智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召開審議會議,並通知清華大學 及原告為必要的準備。但被告遲未召集審議會議,竟於 107 年3月22 日拜會涵碧樓酒店,詢問其對系爭申請案的意見, 其後即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被告既已裁量決定系爭 申請案須經審議會議審查,並通知原告補正,卻未依法召集 會議即作成原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怠惰的瑕疵 外,其前後反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中的禁反言原則。 ⒉被告104年11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40060919 號函發布傳智審 議要點,其中第2 點前段明確揭示,被告就原智專用權申請 案的審查,應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 代表審議。顯示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的審查應行正式的審議會 議,並無裁量空間。被告作成原處分,違背前揭法定程序, 顯有瑕疵。縱認系爭會前會性質上屬於被告召開的正式審議 會議,但系爭會前會7名審議委員中,內聘委員即機關人員3 名,外聘委員中僅有3名為原住民族,另1名為漢族,其原住 民代表人數不符合傳智審議要點第2點後段規定。又7名委員 中僅有1名具邵族背景,其餘委員的背景均與系爭申請案欠 缺關聯性,難認該審議會議已依法組成。
⒊如被告依其106年3月7 日函所示召開正式審議會議,原告得 依傳智審議要點第7 條規定列席會議說明,或為必要的實作 ,補送模型或樣品,或偕同至現場或其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 ,在程序及實體上完備系爭申請案的內容。故被告主張:召 集正式審議會議並無實益等等,應非事實。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6年2月24日提出的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登 記原智專用權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案不符合傳智條例及傳智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要件: ⒈依傳智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可知,審查標準包括具有個性特 徵、關聯性、社群特性、歷史性、能以客觀形式表現(即創 作具體的表達)等。依該辦法第23條立法說明,審查基準尚 包括獨特性、智慧創作等。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主要是因 為原告以地名申請,不符合前述審查基準,尤其是系爭申請 案不具獨特性要件。系爭會前會會議紀錄已顯示,委員認為 申請標的之內容與文化敘述應集中強化(即創作具體表達、 獨特性),而非僅以地名提出申請。該會議紀錄所謂「標的 內涵有族群特殊性,初步歸屬之認定較無疑義」等內容,僅 是說明該標的屬於邵族群體較無疑義,但仍須就系爭申請案 是否符合上述基準為判斷。被告106年2月10日原民經字第10 60006247號函已請原告補正「標的之獨特性」,但原告僅回 覆稱「本案文書表件維持原案內容,僅適度調整文獻資料引 用方式」等等,並未完成補正。
⒉依傳智條例第3 條及立法理由可知,智慧創作僅限於表達, 而不及於思想、概念。依系爭申請案第4 頁智慧創作內容及 第7 頁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的內容記載,Lalu一詞為精 神層面的思想範疇,沒有以傳智條例第3 條所定的具體形式 為創作表達,不是傳智條例所欲保護的對象。如准予系爭申 請案原智專用權,反而將不當限制日後原住民族文化的創作 與發展。
⒊日月潭觀光旅遊網站敘及「拉魯島,日月潭的地標……南投 縣政府指定拉魯島為邵族祖靈聖地……『光華島』也正名為 拉魯島(Lalu)」等等,故Lalu屬地名。參酌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 號 民事判決可知,單純地理區域的表彰不具有原創性。系爭申 請案以「Lalu/拉魯-邵族最高祖靈聖地」為標的,僅為地 理區域的表彰而難認有原創性,不是傳智條例所保護的智慧 創作。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的程序符合傳智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且無 裁量瑕疵:
⒈依傳智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被告「得」召開審議會議,而 非「應」召開審議會議,故被告得基於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召 開審議會議。又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 廢止,以及行政命令的廢止或變更。被告106年3月7 日函雖 表示正式審議會議時間另行通知,但因系爭申請案不符規定 而未召開,無涉授益處分的撤銷、廢止,或行政命令的廢止 、變更,應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的問 題。
⒉為協助原住民族申請原智專用權,被告於收件後均先召開會 前會。如會前會決議須補正相關文件,申請人補正後,被告 即召開正式審議會議審查;如申請人未為補正或顯不符合傳 智條例第3 條所稱的智慧創作,被告即無召開審議會議的必 要,得按內部逐級審查的程序駁回申請。被告就系爭申請案 已召開系爭會前會討論。系爭會前會共有7 位委員,出席委 員6位,出席委員中有5位具原住民身分,符合傳智條例及傳 智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由各該領域專業人員組成。因系爭申 請案未強調申請標的之獨特性、相關佐證資料不足等,經多 次通知補正仍未能完成補正,被告始作成原處分,故被告未 召開正式審議會議,應無裁量瑕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智專用權標竿型申請案實施 計畫標竿團隊徵求評選總表、清華大學104年12月30 日清科 法字第1049007333號函、105年1月28日清科法字第10590005 96號函、106年1月26日清科法字第1069000581號函、106年2 月24日清科法字第1069001205號函(乙證14編號1、2、10、 13)、系爭會前會議程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乙證14 編號6、7)、被告106年2月10日原民經字第1060006247號函 、106年3月7日函(乙證14編號 11、14)、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35 頁)等在卷可證。本件爭點包括:㈠原 告的申請是否符合傳智條例第3條、傳智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 23條所定要件?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傳智條例第5 條 及傳智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第 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 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已內國法化的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 、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 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 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公政公約第23號 一般性意見「少數團體的權利」第6.2 點表示:「雖然依照 第27條受到保障的權利是個人的權利,他們又取決於少數人 團體維持其文化、語言和宗教的能力。因此可能也有必要由 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障少數人團體的特性以及其成員享 受和發展自己的文化和語言並與團體內的其他成員一起信奉
宗教的權利。」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 權:㈠參加文化生活。」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人 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第37點表示:「原住民族有權採取集 體行動,確保其維持、控制、保護和開發其文化遺產、傳統 知識和傳統文化表達方式,以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 式-包括……口頭傳統、文學……-的權利得到尊重。…… 。」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 合乎憲法及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 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 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 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其立法理由表示:「……三、參酌 聯合國『保護原住民族遺產的原則和準則』之精神,原住民 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維護,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基本,亦 可藉由文化財產利益之回歸,使原住民族享有辛勤創作之成 果,爰明定制定法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又 傳智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 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13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 、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 果之表達。」(其立法理由:「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係源於 族群集體發展、代代相傳之文化成果,且仍不斷在繁衍發展 中。原住民族之重要文化資產包含口傳文學、傳統歌謠、傳 統歌謠之演唱及以樂器演奏等表演、舞蹈、祭典儀式、繪畫 、紋面、雕刻、陶藝、編織、其他工藝品等,其值得保護之 智慧創作不少。惟為避免保護過於廣泛,參考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 之精神,將保護標的限於創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構想 部分,以開放後人思想創作之自由空間。」)第4 條規定: 「(第1 項)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 例之保護。(第2 項)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 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 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立 法理由:「一、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之認定,事涉專業事務, 有賴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經驗之學者或專家參與,爰明定主 管機關為處理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 代表組成任務編組聘(派)之,所需行政人力由主管機關就 現有人員派兼之。設置要點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二、本於原
住民族自治之精神及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爰明定任務編 組之委員,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⒊依傳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傳智實施辦法第2 條 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二、音樂:……三、舞蹈:……四、 歌曲……五、雕塑:……六、編織:……七、圖案:……八 、服飾:……九、民俗技藝:……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第2 項)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 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 中之一部。」(其立法理由:「一、考量智慧創作之保存與 發展例如戲劇、編織服飾、舞蹈、儀式性,不宜嚴格規定得 申請認定之種類與內容,故僅抽象規定其分類,非窮盡列舉 式之規定,以容納原住民族文化之自主發展。……六、第10 款得結合之形式,如語文創作、民間傳說、巫術、建築、傳 統農耕方式、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之精神文明,包括 各種文學形式之表現,故事敘事、寓言、史詩、神話、夢境 、哲學思想、紛爭解決制度、教育原則等。……。」)第20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智慧創作之申請,得遴聘(派) 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 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第23條規定:「(第1 項)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 基準: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 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 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 代表其社群之特性。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 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 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 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 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第2 項)前 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 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 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其 立法理由:「原住民族是指一群人或是同質社會,基於自我 認同或是為他人所認同,持續不斷以組織族群方式生活在依 公有關係或特定的領域內,主張自亙古以來之所有權而佔領 、占有並使用該領域,擁有共同語言、習慣、傳統與其他獨 特的文化軌跡。歸屬於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在本質上自應 反映出上述特質,包括該智慧創作是長久以來就存在於原住 民族社群生活中的一種被社會內部規則制約與管領的生活事 實;是原住民族基於其生活條件與管領方法而漸次、累積取
得的權利;且該智慧創作內容之管領與利用狀態,在申請、 認定與登記時,仍『繼續存在』。」)上開規定是基於傳智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無違傳智條例第 3條至第5條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的程序違反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而可 認為亦違反傳智條例第5條及傳智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⒈依上述傳智條例第5條及傳智實施辦法第20 條規定,被告為 辦理智慧創作的認定,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 者及不得少於2分之1的原住民代表,組成委員會審查智慧創 作的申請。上開條文形式上雖是授權被告得裁量決定是否遴 聘(派)有關成員組成委員會進行審查,然參酌傳智條例第 5 條規定的立法理由,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的認定,事涉專業 事務,有賴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經驗的學者或專家參與,且 本於原住民族自治的精神,亦宜有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代表參 與;再參酌傳智實施辦法第23條認定智慧創作的3 項基準( 與社群的關聯性、歷史性及客觀性),其解釋及適用無不涉 及具體個案的歷史考據、部族的文化傳統、演進、部族間的 文化差異等判斷,因此,就事務領域的特性而言,本即適宜 透過委員會的型態,吸納專業及多元意見作為原智專用權申 請案准駁的依據。為此,被告已以104年11月12 日原民經字 第1040060919號函訂定下達傳智審議要點,該要點規定:「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審查原住民族 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申請案之審議會議,特 訂定本要點。二、智慧創作申請之審查,應由本會依申請案 件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審議之 ;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審議委員之人數5人至11人 ,由本會依案件之性質定之。三、本會應建立智慧創作審議 委員資料庫及名冊,並應考量審議委員與智慧創作之種類及 內容之關聯性。四、審議會委員會議由代表本會之委員擔任 主席,綜理審議會委員會議審議事宜。五、審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審議會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審議委員應有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審議之決議,應作成備具理由之審定書送達申請代表 人或其代理人。六、審議會委員會議應於本會或其他指定地 點召開之,並得至現場或其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七、審議 會委員會議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通知申請人列席審 議會委員會議說明,或為必要之實作,補送模型或樣品,或 偕同至現場或其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審議會委員會議得邀 請相關人員列席並表達意見。八、審議委員為無給職。但其 非由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依上開第2
點規定可知,被告已依傳智條例第5條及傳智實施辦法第20 條規定的授權,就審查原智專用權申請案的審議程序及組織 型態,經合目的性的適法裁量後,認為應經由依循傳智審議 要點規定組成的審議會審查;且依上開第3點規定,審議委 員的遴聘(派)應考量審議委員與智慧創作之種類與內容的 關聯性,亦顯示此一審議程序所欲達成具專業及代表性的審 查目的,適於作成足以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正確決 定。因此,傳智審議要點上開規定的審議會,是審查原智專 用權申請案所應遵循的正當行政程序,尚非被告循一般行政 程序、逐級簽核作成處分可比擬,被告於作成審查決定前, 不得任意省略,否則,不僅違背被告自己關於審查原智專用 權的合義務性裁量,在不同個案或同一個案的不同程序階段 間,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也侵害申請人 所得享有的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⒉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清華大學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及1 05年1月28日檢送由原告代表邵族提出的「Lalu/拉魯」申請 案。被告受理後,於105年7月19日召開系爭會前會。系爭會 前會的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記載:「⒈請申請人依『原住民族 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應詳述本標的之 歷史、文化、地理意義及民族意涵,將資料加以整合後於申 請文書表件集中強化標的之主要內容與文化敘述,另部分佐 證性資料可適度以附件型態呈現,並應清楚標示資料來源及 出處,請專案辦公室協助申請人予以補正。⒉本標的內涵有 其族群特殊性,故初步歸屬之認定較無疑義。」於是被告以 105年8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50047268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周 內依系爭會前會決議補正(乙證14編號7)。清華大學於106 年1月26日檢送依系爭會前會決議修訂後的「Lalu/拉魯-邵 族最高祖靈聖地」申請案。被告續以106年2月10日原民經字 第1060006247號函復清華大學表示:「主旨:貴校函送邵族 修訂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申請書一案,請依說明二協助申請人 於文到2 週內補正,俾送會審議……。說明:……二、請依 本會105年7月19日召開……會前會……會議決議,部分佐證 性、文獻資料可適度以附件型態呈現,並應強調標的之獨特 性。」(乙證14編號11)清華大學於106年2月24日檢送系爭 申請案。被告則以106年3月7 日函復清華大學及原告表示: 「主旨:貴校函送邵族修訂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申請書表收悉 ,將納入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審查,會議時間另案通知…… 。說明:……二、查旨案標的……所屬種類誤植,應為其他 文化成果表達,爰請於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時一併更正。」 (乙證14編號14)但後續被告沒有召開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
加以審查,逕循一般行政程序,逐級簽核作成原處分駁回原 告系爭申請案,客觀上已違反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的審 議程序。
⒊依證人即任職被告的公共建設處處長劉○哲證稱:會前會算 是正式審議前的準備程序,與正式審議不同,召開會前會的 目的有二,一是委員們對於正式審議會議的進行程序不了解 ,所以先召集會議說明,讓委員了解,二是讓委員們知道申 請案的內容,並查閱相關資料,若有不明瞭或需要補充的地 方,即可請申請單位補正等等(本院卷第475-477 頁);證 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計畫的清華大學教授黃○正也證稱 :會前會是希望透過充分的前置期間讓委員閱讀相關資料, 了解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在有會前會的制度前,審議會議的 過程較無法聚焦於認定基準,進行嚴謹的討論,提出的修正 意見也是極為抽象,申請單位難以進行補正,因此後來才有 會前會的設置,會前會與正式審議會議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等等(本院卷第379-381 頁)。故系爭會前會不能視為傳智 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的審議程序,此觀被告106年3月7日函表 示系爭申請案將納入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審查,會議時間另 案通知等等(乙證14編號14),亦可得證。又依前述清華大 學與被告間文書往返過程可知,系爭申請案已經系爭會前會 初審、被告多次通知補正、清華大學亦多次提出補正後的申 請內容、被告106年3月7 日函亦表示將納入正式審議會委員 會議審查,均顯示系爭申請案並非形式上有重大缺漏,無待 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實質審查,即可程序駁回的案例類型。 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沒有召開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逕以原處 分駁回,違反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明確。被告作成原處 分的行政程序既有重要的瑕疵,原處分自難以維持。 ㈢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的理由違反傳智條例第3 條、傳智實 施辦法第2條及第23條規定:
⒈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臺端代表邵族提出『Lalu/拉魯 -邵族最高祖靈聖地』申請案,經審非屬原住民族傳統智慧 創作保護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爰予以 駁回……。說明:一、查地名形式上為名詞,與本條例所認 定保護標的之內涵似有未合,難謂本條例所指稱之智慧創作 。」(本院卷第27頁)佐以被告106年9月5 日簽稿會核單記 載:「……三、……本條例第2 條規定……經通盤衡酌族名 、地名屬『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尚屬牽強,蓋族名形式上 為名詞,多屬名詞之自我認同,與本條例所認定的保護標的 及內涵似有未合,難謂本條例所指稱之智慧創作」等等(乙 證14編號14-1),可知被告認定因「Lalu/拉魯」一詞僅為
地理上的名詞,不符合傳智條例第3 條定義的智慧創作,而 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然而,傳智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的立 法理由已表示,傳智條例所稱的智慧創作,僅是抽象規定其 分類,非窮盡列舉式的規定,以盡可能容納原住民族文化的 自主發展;且所謂「其他文化成果表達」為一開放式概念, 得以結合語文創作、民間傳說、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 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故事敘事、寓言、史詩、神話、 夢境、哲學思想、紛爭解決制度、教育原則等。而「Lalu」 為邵族的語言,語言本身即為一種外部可感知、客觀的文化 成果表達形式,透過此一表達形式所含括或結合的傳說、神 話、宗教儀式、禁忌等得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內 容,是否符合智慧創作的定義,仍應實質審查系爭申請案申 請書中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傳智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的3 項基準(與社群的關聯性、歷史性及客觀性),以為認定。 被告沒有召開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就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傳 智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基準為實質審查,僅以「Lalu /拉魯」涉及地名,即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等同以發生在 後的人為命名活動,否定原住民族長久既已存在的語言(文 )表達形式亦屬智慧創作的可能性,應非傳智條例的立法旨 趣,也與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少數團體的權利」第 6.2 點所示「有必要由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障少數人團 體的特性以及其成員享受和發展自己的文化和語言……的權 利」,以及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人人有權參加文 化生活」第37點所示「原住民族有權採取集體行動,確保其 維持、控制、保護和開發其……傳統文化表達方式,以及文 化表現形式-包括……口頭傳統……-的權利得到尊重」的 精神有違。
⒉傳智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表示:「為避免保護過於廣泛,參 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之精神,將保護標的限於創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構想部分,以開放後人思想創作之自由空間。」 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傳智條例 所保障者為觀念的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本身。訴願決定雖敘 及「以Lalu一詞為創作中心之文學、祖靈所在、母語發音等 抽象思想為據,應僅為抽象概念,並未將思想、概念以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 條之形式表達外,非屬該條 例所欲保護之智慧創作標的」等等(本院卷第33頁),然而 ,「Lalu」一詞既為邵族的語言(文),已屬客觀的表達形 式,且依原告主張,該口語表達得以結合邵族神話、祖靈信
仰的祭儀、禁忌等得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內容, 則系爭申請案是否屬於傳智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所稱的「構 想」或「思想」,而不應准允原智專用權,仍應透過正式審 議會委員會議實質審查系爭申請案申請書中所載智慧創作的 內容是否均屬「構想」層次,不能僅因「Lalu」一詞即概括 認定非屬具體表達,不受傳智條例的保護。
⒊綜上,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的理由,以及訴願決定補充的 否准理由均未臻充分,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案顯然不符合 申請原智專用權的要件,而無須經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依傳 智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進行審議。至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另 提出系爭申請案不具獨特性要件等,涉及傳智實施辦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3項認定基準的適用與解釋,均應由被告依傳智 審議要點規定組成正式審議會委員會議重行審議、認定(詳 下述)。
㈣系爭申請案有待被告依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重行審議, ,並遵照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 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 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 度的義務,以確保原告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然於事件涉及 專業委員會議的程序補正,或涉及判斷餘地、行政裁量決定 ,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自為事實調查,較諸 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有關專業或 複雜性的事實釐清等,即得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沒有依傳智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召開正式 審議會委員會議進行審查,原處分的作成程序有重要瑕疵, 足以影響實體結論的正確性,且系爭申請案涉及邵族的歷史 、文化傳統、演進與發展等判斷,有經專業及具原住民代表 性的委員會重行審議,為有關之審查、釐清或通知原告陳述 、補正的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代為決定。原告聲明第 2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登記原智專用權的行政處分,尚 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 故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 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重行審查程序後,另為行政處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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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