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8年度,4號
TPBA,108,原訴,4,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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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鎮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莉婷(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許金財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珠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參 加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25日107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福順,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錦師,嗣變更為江莉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申請花蓮縣○○鄉○ ○段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被告於同日進行現地會勘,後於107年2月26日以豐鄉 原民字第10700023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處分)檢陳 系爭土地保留地初審同意清冊及相關資料予花蓮縣政府並副 知原告,被告於清冊中備註欄載明「依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請申請人於糾 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文雖未以處分書之格式記載,惟其實質上駁回原告申 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當屬行政處分。退步言, 縱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一)查本件係被告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 稱處理原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 範(下稱作業規範)等規定,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所為之准駁決定;一旦未被列入初審同意清冊者,即無從 進入後續「徵得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和「行政院核定」之 階段,甚至包括地界測量與分割作業,原告之申請均被排 除在外。由此可知,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分之法 定要件,核其性質要屬行政處分。
(二)退步言,倘認為系爭函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並未 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按作業規範第11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 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可知本案被告應作為之法定期間為二個月,而其於106年 11月28至29日辦理土地現況會勘作業後,迄今未作成初審 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符合「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二、原告之申請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被告即應作成同 意原告申請之初審結果,不得以與處理原則無關之理由,駁 回原告之申請:
(一)按處理原則第3點、作業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申請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包括「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 人」、「土地位於實施地區」和「非不得增編之土地」等 等。查原告為阿美族原住民,並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增編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系爭保留地坐落於花蓮縣豐濱 鄉,位於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實施範圍內,亦非處 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二)至於「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 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原告母親張金 蘭業已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0120026號函知被告,並檢 附相關資料,包括歷年申請增編土地清冊、初審同意函、



航照圖、陳情書、協調會會議記錄等等,詳述如下: 1.依「84年豐濱鄉公所823、5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之記載 ,當時被告已確認張金蘭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並確認 無參加人陳美霞陳珠彩許金財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
2.依「98年花蓮縣政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原保地函 」、「98年豐濱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函 」所示,當時被告就張金蘭申請59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案件,經會勘後已確認張金蘭為現使用人,並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地瓜、林投等作物,同時也確認陳美霞、陳 珠彩、許金財等三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對照「10 3年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會勘假分割 圖」所示,亦可確認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僅有張金蘭一人 。
3.張金蘭復提出101年至106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亦可證 明原告符合「迄今仍繼續使用」之要件。另外,張金蘭和 原告明明符合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卻因為石門 段823、592地號土地於82年遭違法無償撥用給東部海岸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導致申請案遭擱置,嚴重侵害其權利, 故二人從83年起即不斷向各有關單位陳情,並加入「馬庫 達愛土地自救會」參與各式協調會或抗爭活動。由此亦可 佐證張金蘭和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之事實。張金 蘭亦提出其家族財產之繼承架構表,說明其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並加以使用之緣由;此有張羅梅贈與鄰近土地給張金 蘭之事實,可資佐證。
4.實則,系爭土地最早是從日治時期由Arik Ata(母)和 Karu Ukat(父)開墾,直到民國35年間才依阿美族傳統 習慣由家舅主持分家,分別由陳氏家族和張氏家族繼承使 用。後來陳氏家族代表與張氏家族之代表人在107年提出 聲明表示陳珠彩陳美霞無權向被告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 地,亦可佐證參加人陳珠彩陳美霞之主張違反阿美族傳 統習慣,顯無理由。
5.綜上,上述張金蘭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之事證,以及當 地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已足以證明其與原告自77年2月1日 以前即耕作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符合申請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
6.被告答辯稱「84年豐濱鄉公所823、5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 」、「98年花蓮縣政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原保地 函」、「98年豐濱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 函」等資料,均記載592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以外之第三



人為占有使用等語。實則,上開資料所記載之第三人,儘 管都是申請592地號土地,但與原告之間並無使用範圍涉 及重疊或糾紛之情形;至於有爭議的陳美霞陳珠彩、許 金財等三人,都是106年以後才提出申請,根本未出現在 上述資料中。換言之,被告僅需比對上開資料之名冊,即 可知悉原告所言非虛。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在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召開之「花蓮縣豐濱鄉港口部落陳情歸還 祖先土地專案小組會議」上,針對石門段823、592地號土 地之申請案亦明確表示「本案石門段823、592地號土地各 申請案件之使用情形詳如清冊,本案在88年間受理過1次 ,在96年、98年受理過3次,本所受理增劃編案件後均依 規定至現場進行會勘,並比對67年間航照圖經審查符合規 定,才造冊循序送原民會轉請東管處同意」等語,可見被 告過去早已針對案地依職權進行調查,並確認原告之母親 張金蘭(當時以其名義提出申請)符合申請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要件,為何臨訟又改口否認(且不附理由)呢?由 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上開答辯與本案顯無關連,且對於本 案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的部分,前後說詞不一,更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三)按「本會以105年9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53477號函表示 ,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月13日院臺建字第1050151065號 函復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倘符合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增編要件者,其 土地屬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 無論其取得或登記原因為何,各公產機關均應配合辦理, 不得以其他與前揭增編原則無關之理由,作為不同意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第10600442 11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雖然旨在拘束公產機關不得以 其他無關之理由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惟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受理增編保留地申請之機關 亦不得以其他無關之理由拒絕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四)被告係以依據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應為第3項)第4款涉 及土地爭議,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為由 ,否准原告之申請。然而,「是否涉及土地爭議」實與「 處理原則」規定之內容無關,被告以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已牴觸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意旨。(五)查被告曾於98年作成「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函 」,針對當時以原告母親張金蘭名義所提石門段592內地 號之申請,已作成初審同意之決定。另查當時會勘記錄表 亦在會勘結論明確記載張金蘭符合處理原則等語,並有會



勘照片佐證。因此,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 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 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 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 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 ,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 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 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及訴願 決定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以豐鄉原民字 第1070002307號函檢陳系爭土地保留地初審清冊及相關資 料予本府,並以副本送達訴願人,此函實係否准訴願人申 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且其送達予所有申請人 ,使訴願人之公法上權利(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受到限制,對訴願人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係 就公法上事件具體明確否准處分相對人所請之單方意思表 示,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等語, 該初審同意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且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 銷或廢止之前,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拘束所有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在內。換句話說,雖然申請之名義從「張 金蘭」改為「陳鎮妹」,然原告家族符合「原住民於七十 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 公有土地」法定要件之事實,已經被告確認並做成行政處 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即使參加人許金財陳珠彩、陳 美霞等聲請傳喚賴清温、江金承為證人,亦無從推翻原告 符合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要件之事實,亦不得為相歧異 之認定。
三、本案並不適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憑 本案尚有其他申請人為由,認定本案「存有糾紛」,據此推 論原告存有「土地使用中斷」之情形,進而適用處理原則第 3點第3項第4款之規定,卻對原告所提事證漏未審酌,不僅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與客觀注意義務之規定,亦 牴觸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應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 :
(一)按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規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從條文文義以觀,本條適用之前提,必須先確認案件 有「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之情形,才有後 續「經釐清糾紛」後,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課題。 倘若申請案件確實符合「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 形」之要件,只要糾紛得以釐清,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
(二)首先,細究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之規定,「土地使 用人之糾紛」只是土地使用中斷的原因之一,邏輯上並不 存在「有糾紛即代表使用中斷」的必然關係。然而,被告 、訴願決定卻直接用「糾紛」來推論本案有「土地使用中 斷」之情形,逕自將二者劃上等號,違反論理法則甚明。(三)其次,若要適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之規定,行政 機關必須先依職權調查確認有「土地使用中斷」之情形。 「土地使用糾紛」與「土地使用中斷」分屬二事,不可混 為一談。就本案而言,「與同地號申請人有土地糾紛」係 指系爭土地同時有原告與陳珠彩陳美霞(系爭土地A) 以及許金財(系爭土地B)提出申請,最多也只能證明上 述四人「同時提出申請」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同時有三個人(系爭土地A)和兩個人(系爭土地B)使 用的事實。換句話說,被告尚不得僅以系爭土地有數人同 時提出申請為由,逕認原告使用土地狀態存在中斷之情況 。再者,儘管原告之母親張金蘭既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 明其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 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但被告仍 僅以「旨揭案綜觀所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台端為其所 主張使用之土地爭取多年,惟查航照資料僅係證明曾有人 在使用,尚無法明確作為台端使用之證據」為由,不予採 納。實則,上述資料並非只有原告爭取土地權利的過程, 還包括歷年的土地清冊、初審同意函以及原告和母親張金 蘭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孰料被告漏未斟酌上述事證 ,也未就其他申請人所提資料進行調查、比對,以確認本 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甚至在駁回原告申請的初審同意 清冊中,也未見任何理由之說明,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第43條之論理 法則、告知義務。進一步言,當原告已經提出諸多事證, 包括「84年豐濱鄉公所823、592地號增編土地清冊」、「 98年花蓮縣政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原保地函」和 「98年豐濱鄉公所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函」等 資料,顯示被告、花蓮縣政府過去已再三確認原告或其母



張金蘭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同時確認陳珠彩、陳 美霞許金財過去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被告、訴 願決定僅憑本案尚有其他申請人為由,認定本案「存有糾 紛」,據此推論原告存有「土地使用中斷」之情形,卻對 原告所提事證漏未審酌,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 調查與客觀注意義務之規定,亦牴觸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 應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
(四)退步言,縱認為本案適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之規 定,(意即本件確有糾紛存在,且原告有土地使用中斷之 情形),被告仍應繼續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經釐清糾紛」 之要件,始得據以做成准駁之決定。然被告未繼續審查本 件是否符合「經釐清糾紛」之要件,訴願決定更將釐清責 任轉嫁給原告承擔,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 及客觀注意義務之規定。
(五)依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石梯坪遊憩 區部落觀光發展先期計畫成果報告書」所示,其計畫範圍 包括592地號土地,且計畫過程中亦曾確認規劃對象及土 地使用者,並確認原告之母親為系爭土地A、B之實際使用 人。另細究該先期計畫成果報告書之簽到表,即可發現陳 美霞陳珠彩許金財等三人從頭報尾均未曾出席參與討 論。依一般常理推斷,既然該計畫之實施範圍涵蓋系爭土 地A、B,倘若陳美霞陳珠彩許金財確實有使用系爭土 地A、B,上述三人豈有不知情或不參與討論之理?縱使上 述三人不同意參與計畫,也應該出席或委請他人表示反對 意見,始合乎常情。然而在計畫執行期間(103-105年) ,上述三人完全沒有出現在任何一場會議中,顯示其在這 段期間內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也就不符合處理原則 明定繼續使用之要件。反觀原告及其母親張金蘭幾乎參與 每次會議,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 告卻怠於行使調查職權,其怠於作成適法處分之情事甚明 。
四、訴願決定以「因原住民保留地如經核准增劃編,即需經地政 單位予以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此糾紛應由司法機關裁決 ,而非行政機關調查權所可觸及之範圍」為由駁回原告訴願 ,顯係將「直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和「作為 私法法律行為生效條件之行政處分」混為一談,亦違反原住 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70065845號函揭示 應職權調查土地糾紛之意旨,自非適法:
(一)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須先經行政院核定,再依法定程序辦 理移交及登記後,始分配給原申請人(處理原則第6點、



第7點參照)。因此,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就如同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般,都是由受理機關審查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直接賦予申請人他項權利,性質上屬於「 直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地政機關 之登記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生效要件。惟查,訴願決定援用之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 96號判例),所指涉的類型均為「作為私法法律行為生效 條件之行政處分」,其以此為由認定本案「土地使用糾紛 」應由司法機關裁決,明顯引喻失當,實有不妥。簡單來 說,本件申請是要求被告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要件,而不是要求被告作為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尚無適 用前揭實務見解之餘地。訴願決定未能分辨二者之差異, 實有不妥。
(二)另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7006584 5號函表示:「有關一筆土地經多人同時申請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時,應由公所會同申請人及公產機關辦理實地會 勘予以確認,受理機關並應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依作證資 料,審核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要件,未符合者,應駁 回申請。」亦揭示受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土地糾紛之意旨 。更何況,要求人民循司法途徑裁決,並無助於解決糾紛 ,且等於要求人民必須就「土地使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亦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 權利之立法目的。
(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雖非直接賦予原告所有權,但 已使申請人獲得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期待權, 其性質屬「直接引起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本件為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事件,「土地使 用」係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構成要件,因此本件只有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的問題,與被告所指民事爭議並無必然 關連,合先敘明。依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經核定增編 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由是可知,經核定 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只能分配給原申請人,意即原申 請人取得一個「優先且獨佔」之法律地位,完全可預期將 來得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是可以合 理期待的,已經強化到具「期待權」之性質,而非只是主 觀上期待而已。
2.另依108年7月3日甫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 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 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 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或農育權(第一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 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第二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 十日之程序(第三項)。」由是可知,「經劃編、增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即相當於「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 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復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 1年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指出:「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目的,旨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易言之,訴願人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不僅 取得耕作權,也保有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等 語,亦說明耕作權之取得相當於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待 權」。因此,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既然賦予申請 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其性質當然屬於「直接 形成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3.退步言,苟被告所言:「系爭土地縱經准予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國有或由行政機關代管 ……無涉及任何私法效果之可能」屬實,為何被告不直接 就系爭土地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並陳報行政院核定 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即可?蓋既然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無涉 任何私法效果,被告何必在前階段釐清土地使用是否涉有 爭議呢?若能將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尚可透過各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來調查及調處土地權利糾紛(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款參照),也可避免 原住民須另透過民事訴訟釐清糾紛之程序不利益。但現行 實務運作顯然不是如此,就是因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 政處分已經賦予申請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的緣故。五、證人賴清温和江金承於109年3月11日之訊問程序中,渠等證 詞含糊不明且反覆,更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98 年作成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同意函時,已確認原告符 合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要件之事實:
(一)證人賴清温部分




證人僅憑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土地地號」,即可聯想 到40年前的土地使用情形,顯然不合乎常理,可合理懷疑 證人與參加人間恐有串證之虞,其證詞並不足踩。證人指 認相片1-2黑色框框範圍為許金財許金木許金龍之耕 作範圍;然而,該區域之相對位置靠近樹叢,應為石門段 592-10地號土地,已經由張金蘭申請並初審同意,而非參 加人許金財自稱使用的石門段592-12地號(特徵為鄰近道 路)。由是可知,證人賴清温指認相片1-2黑色框框範圍 之陳述並不可信,且參加人許金財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證人表示其無法指認相片2-1至2-8,但592-8和592-10為 相鄰之土地,證人可指認相片1-2黑色框框範圍(即592 -10地號土地),卻無法認出相片2-1至2-8(即相鄰之592 -8地號土地),顯不合理。證人自承對於蓄水池周圍的土 地使用情況並不瞭解,卻能毫無疑問的指認參加人許金財 土地之位置,顯不合理,恐有串證之嫌。從證人提及蓄水 池和水管為原告所設置之證言以觀,即可證明原告確實為 石門段592-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並反證陳珠彩陳美霞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許金財並無使用592-12地號 土地之事實。證人表示相片1-3至1-5的土地為原告所使用 ,此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反過來說,參加人許金 財提出相片1-1至1-7,其說明均與事實不符,可見參加人 許金財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甚瞭解,即可證其非土 地使用人甚明。另證人連自己使用的土地、工寮都指認不 出來,其證詞之證明力實有待商榷。綜上所述,證人賴清 温無法證明參加人許金財陳美霞陳珠彩有持續使用石 門段592-12、592-8地號土地之事實。(二)證人江金承部分
證人在相片1-2、1-3以黑色簽字筆標註之範圍,橫跨石門 段592-10、592-11和592-12地號,與參加人許金財僅主張 592-12之範圍不符,顯示證人根本不瞭解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其證詞欠缺證明力。證人雖能正確指認相片1-4之 土地為原告所使用,惟其態度明顯對原告充滿敵意,顯示 證人立場鮮明,其證詞顯不可信。蓄水池為石門段823、 592地號土地上的重要設施,解決當地水源供應不足的問 題,提供當地族人在農業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人必 定知情;惟證人卻無法指認其所在,顯示其對於系爭土地 之瞭解有限,其證詞欠缺證明力。證人對於相片1-6左下 角之土地,原本說是「許金財的老人家跟許金財在使用」 ,後來又改稱為「是陳珠彩使用的」,其證詞明顯前後不 一,欠缺證明力。證人對於相片1-7之陳述悖於事實,其



證詞顯不可採。相片2-1至2-8同樣都是石門段592-8地號 土地之照片,證人卻只能指認相片2-1為陳珠彩使用、相 片2-2、2-3為陳美霞使用,其他均無法指認,顯不合理, 其證詞缺乏證明力。其指證相片2-1至2-3的部分,亦顯有 不合理之處,其證詞欠缺證明力。證人於相片3-1、3-2標 註為參加人許金財使用之範圍,與相片1-2、1-3範圍相距 甚遠,顯示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更與參加人許金財 於109年3月6日提出之行政陳報狀內容不符。相片4-1、4 -2均為石門段592-8地號土地之全景圖,惟證人之陳述不 但與事實不符,更與同樣是石門段592-8地號土地照片之 相片2-1至2-8、相片5-1至5-4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顯 不可採。證人無法指認相片5-1至5-4,亦無法指認相片5 -5之白色建築物為蓄水池,顯示其證詞反覆不一,且對於 石門段592地號土地之地貌並不瞭解,其證詞顯然欠缺證 明力。承上述,證人根本不是石門段823、592地號土地之 使用人,才會完全不瞭解石門段59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證人對於鄉公所辦理會勘、以及部落族人參與抗爭或其 他公共事務之陳述,均不合乎常理、也與事實不符。實則 ,參加人許金財陳珠彩陳美霞等人在106年以前都未 曾提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也未曾參加相關抗爭活 動或其他公共事務,一直到106年經立法委員鄭天財召開 協調會、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同意讓石門段823、 592地號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後,渠等才佯稱有使用土 地之事實提出申請。
(三)依參加人許金財所附空照圖顯示,石門段592-12地號土地 鄰近道路,為平坦之土地,並未種植大型樹種,且有鋪設 石頭道路(如空照圖中592-12地號土地右下角部分)。上 述特徵與被告豐濱鄉公所109年3月3日行政陳報狀所提石 門段592-12地號土地照片相符,同樣具有「鄰近道路」、 「平坦土地」、「無大型樹種」和「鋪設石頭道路」等特 徵。其次,依參加人許金財所提地籍圖資料顯示,其文字 記載「592-12許金財」等語,且在地籍圖上592-12地號土 地上標記「許金財」,可知參加人許金財主張592-12地號 土地為其所用。然而,對照參加人許金財所提許金財用地 之現場照片可知,該筆土地既未鄰近道路,土地上又種有 大面積的大型樹種,且照片上亦未見有鋪設任何石頭道路 ,顯然與上述石門段592-12地號土地之特徵不符。綜上所 述,對照參加人許金財和被告提出之圖資與相關資料可知 ,參加人許金財所使用之土地顯非石門段592-12地號土地 ,其主張顯無理由。相反地,依參加人許金財109年3月6



日行政陳報狀檢附原告用地之現場照片,與被告109年3月 3日行政陳報狀所提石門段592-12地號土地照片相符,也 都符合「鄰近道路」、「平坦土地」、「無大型樹種」和 「鋪設石頭道路」等特徵,即可證明原告才是石門段592 -1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 。另外,依參加人許金財檢附訴外人賴清温、許珠鳳用地 之現場照片,該土地鄰近道路,且與石門段592-12地號土 地相鄰。復依參加人許金財所提地籍圖資料顯示,賴清温 用地(823-49)和許珠鳳用地(592-9)既未鄰近道路, 亦未與石門段592-12地號土地相鄰。由是可知,參加人許 金財所附訴外人賴清温、許珠鳳用地之現場照片明顯有誤 。
六、被告答辯援引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作為論據,惟該 案件旨在避免裁判歧異,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將認 定「自行耕作」要件事實之權限歸屬於民事法院,此亦有該 案件之本案判決(即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稽。 又另案起訴之民事訴訟爭點在於當事人間是否「有權」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與申請人是否符合「自行耕作」之條件分屬 二事;且該民事判決又逕認原住民長期使用國有土地為竊占 之行為,故以「法院不容許『不潔之手』」為由而判決敗訴 ,此更凸顯被告將其職權調查責任推卸給申請人承擔之結果 ,將使申請人蒙受極大之不利益。更重要的是,該案件之本 案判決也明確表示「以使用範圍涉重疊及糾紛為由,怠於作 成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之法律見解,更可說明本件被告 之答辯顯無理由。
七、被告答辯援引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 民事判決,係以確認「占有」為訴訟標的,亦與處理原則規 定之「繼續使用」要件不同,導致法院在判決時僅能確認「 竹造蓋鐵皮倉庫」具有占有關係,其他耕作事實還是因為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無法確認,同樣無法解決紛爭,亦與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意旨不相符合等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編 造審查清冊函送花蓮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報 行政院核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函文並非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為否准之判斷,應非



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一)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 於101年11月28日至29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申 請之範圍與許金財重疊,且雙方均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 」,致被告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何,故於系 爭函文檢送之初審清冊就系爭土地備註欄載明:「依據公 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涉及土地爭議,請申請人於糾紛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 」,可知被告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僅通知原告俟糾紛釐 清後「再行申請」,該系爭土地之申請既尚未經被告為否 准,即非為行政處分,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逕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提起訴願及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另主張縱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仍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有爭議未釐清,且原 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許金財(即系爭土地B)、 陳珠彩陳美霞(即系爭土地A)重疊使用部分確實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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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