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號
TPBA,107,訴,18,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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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9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106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1,802,085公噸,被告經經濟部礦務局106年2 月8日經授字第10620103160號函依「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 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 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6條規定,以106年2月16日 花稅土字第10602305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開 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26,145,95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06年6月5日花稅法字第1060005 99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4條之規定,基 於法律優位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業已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 :(1)轄區外之交易、(2)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



礦產品等、(3)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4)損 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等事項,不得 開徵地方稅。本件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 縣境內開採石灰石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 外之縣市進行交易,則花蓮縣政府為了對於礦石之開採行 為課徵特別稅所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規定。再者,水泥產業乃 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之前瞻計畫、各項 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足徵水泥產業乃係國家亟 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開採石灰石之水泥 業者課徵特別稅,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 第4款之規定甚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
2、復查決定以「行政監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 例經財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條第1項但書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亦無牴觸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是本件司法機關仍應 依其職權,獨立判斷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違反上位規範即 地方稅法通則及憲法,以遂行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 司法監督」,尚不得逕依財政部函復之內容,作為系爭自 治條例適法之理由。
3、系爭自治條例為特別稅課,而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 規定所定義之「地方稅」。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既明定「地方稅」僅得在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30%範圍內予以調高,系爭自治條例自亦應受其限制。復 自地方稅法通則之法條文義、體系及立法理由以觀,均難 以推論特別稅課非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地 方稅」。
4、花蓮縣政府為調高礦石開採特別稅,於105年7月1日施行 系爭自治條例之同時,廢止先前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 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至106年1月13日止),依據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在年限屆滿時仍需繼續 課徵之情形下,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而應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上限30%之限制,舉輕以 明重,在年限尚未屆至,為調高稅率而主動廢止舊條例之 情形下,系爭自治條例就稅率調高之部分,自更應受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自治條例乃花蓮 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之修正或延續,尚不 因形式上以其他名稱制定自治條例,即可逸脫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自治條例實質上既係將花蓮



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之稅率調整遠超出30 %之上限,不僅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更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至為明確。(二)系爭自治條例亦已違反憲法上租稅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所推導出之受益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1、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 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由花蓮縣政府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在實質上,卻與 上位規範即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有所牴觸,尤以在稅 率之調整上,更已超逾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 率調高幅度為30%之上限。是系爭自治條例既已牴觸上位 規範,而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 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有重 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2)舊條例即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0條 ,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則原告因對於舊條例所建立之法秩序,以及對於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額)之上限已有所預 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今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施 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為 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率變更竟未制 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適度排除新 自治條例於施行後對原告之重大影響及合理之信賴,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立法理由所闡釋之旨趣,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顯有違 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 義。
2、系爭自治條例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查後,業已逾越 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
(1)觀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 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 裕財源之目的,而制定該自治條例,並以對在花蓮縣境內 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成目的之手 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開徵特別 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及充裕財源之目的, 惟對合法之礦產開採業者,亦採取課徵特別稅之手段,且 不論開採礦石之種類,就經濟效益較低之礦產,卻仍以單 一稅率課以高額不合比例之稅捐,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顯非無疑。




(2)系爭自治條例對合法取得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額外課徵 高額之特別稅,反係無端增加人民之負擔,則顯非最小侵 害之手段,如欲達到「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 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立法目的,亦應僅對未經礦業法 層層審核之違法礦石開採業者開徵,方屬較小之侵害手段 。再者,倘若係基於充裕財源之目的,礦產乃有限之自然 資源,合法之採礦業者於開採礦產後,必然流通至開採區 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 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則此際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勢必 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是以相較於任由地方 自治團體各自開徵礦石特別稅,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 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 3、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系爭自治條例第4、6條規定,凡是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 石」者,皆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各類礦石不僅開採之成 本不同,市場單價高低亦有不同,採礦業者所獲得之經濟 效益及所得額更將因此產生差異。而本件原告所開採之礦 石種類大部分為石灰石,其在市場上出售之價格亦不過每 公噸127元,單是花蓮縣政府所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 竟已佔去收益之55%,如若再扣除開採石灰石之成本、營 業上之管銷費用,原告幾無可自由支配之所得。是系爭自 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 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 每公噸70元為一致性之課徵,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至多僅有形式上、機械上之平等,而與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所追求之實質平等有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1、地方稅之課徵應屬於「議會保留」之事項;系爭自治條例 業經花蓮縣議會審議通過,且租稅構成要件亦符合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為自然景觀之維護,環境之永續與自治財源需要,花蓮縣 政府於105年6月29日經花蓮縣議會第18屆第10次臨時會議 決議通過,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以針對礦石產業於花蓮縣 境內因礦石開採行為,所製造之外部環境成本,課徵地方 稅特別稅;系爭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關於課稅主體、課 稅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要皆屬於具體明確



,應無導致納稅義務人無法事先預見與知悉之情形,自無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
2、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稅立法權,係憲法所賦予之地方自治 權限,若欲以法律規範加以限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花蓮縣政府之所以對於廠商業者於境內從事礦石開採之行 為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實係因為廠商業者之開採礦石行為 ,長年以來造成當地環境破壞及汙染,造成鉅額之外部成 本,故基於汙染者付費原則而對廠商業者進行課徵地方稅 。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應屬於憲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為了推行地方自治事項所必須之立法 權限,俾以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自治事項,能有充 分財源以利推行各項施政計畫所必要。
3、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1)礦石開採特別稅,非以一般人民生活條件之項目為稅基; 況且,針對礦石開採行為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完全自主之 立法權限,亦無損於全國各地方經濟均衡發展之虞;故系 爭自治條例,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之限制:
①由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系爭自 治條例所課徵之稅基,實為針對於花蓮縣境內所為之礦石 開採行為,且課稅主體,亦為依礦業登記規則申請或擅自 開採之礦石業者;凡此,皆與維持國民基本生活條件及法 律秩序統一性之事項,毫無任何關聯。
②再者,以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而言,其課徵之對象,為於 花蓮縣境內從事礦石開採之廠商業者;且縱觀全國,為礦 石出產分布之主要行政區域,僅有花蓮與宜蘭二縣市,且 以花蓮縣為大宗。因此,即使針對礦石開採行為,賦予花 蓮縣政府擁有完全自主之地方稅立法權,亦無導致稅基移 動而使各地方經濟發展不均衡之情形。
(2)地方稅法通則不當限縮箝制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稅立法權 ,已然不合時宜而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因花蓮縣境內出產大量礦石資源,長期以來皆有相當多數 之礦石開採業者,於境內從事礦石開採之行為;然而,於 業者獲致營業利益的同時,卻對於當地自然景觀以及長年 居住於此之民眾,造成相當可觀之環境成本,且此類礦石 開採行為之模式,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的破壞,更屬於即使 歷經多年以後亦難以逆轉及回復之重大損害;另一方面, 近年來國內環保意識逐漸抬頭,為了順應民意以維護花蓮 縣境內豐富多元之自然景觀,應有將礦石開採地方稅隨前 揭客觀環境之改變,而加以調整之必要。然而,地方稅法 通則遠於91年時所制定,且事實上當時亦無法預先慮及有



此等情事變更之情形,若繼續任由以地方稅法通則不當限 縮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稅立法權限,非但不合時宜,且實 際上亦將有違損全國與花蓮地區人民之權益與福祉。(二)本件花蓮縣政府廢止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 條例,免除原有之納稅義務,應無侵害人民信賴保護利益 之問題:
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就特別稅原定預 計課徵期間為4年,花蓮縣政府提前廢止系爭稽徵規範, 形同免除採礦業者其餘之納稅義務,應係有利於原告經濟 上地位之變更,於此種廢止法律而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應 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之問題。再者,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中所規定,於花蓮縣境內從事礦石開 採業者,應按照開採數量依每公噸10元計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顯然並非對於人民授予經濟利益之法律規定,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應無須賦予其 高度之信賴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地方稅特別稅,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水平量能課稅原則:
1、本件花蓮縣政府針對於花蓮縣境內從事礦石開採之業者, 基於地方自治權限所課徵之地方稅特別稅,其目的在於藉 由此等特別稅之收入,維護因礦石開採行為所導致之水土 、空氣及自然景觀破壞等環境成本;故系爭特別稅之課徵 ,主要係針對礦石開採行為而言,並非針對各家礦石開採 業者本身之經濟收入,亦非針對礦石本身。
2、從而,為迎合前揭行政目的,本件應無依據各家礦石開採 業者之實際經濟收入多寡,而為區分稅率之必要;蓋業者 本身之經濟收入多寡,實與其礦石開採行為所造成之環境 汙染之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若欲貫徹汙染者付費原則 ,而針對礦石開採行為於當地造成之環境汙染,課徵特別 稅,則標準應以各家礦石業者開採礦石數量多寡所造成之 環境汙染程度為基準,始為允洽。故有關於原告陳稱本件 課徵地方稅特別稅,應考量各礦石業者經濟收入,顯然係 將顯不相干之因素,作為其主張應區別對待之理由,關於 原告陳稱本件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四)礦石開採行為業於花蓮當地造成鉅量環境成本,本件針對 礦石開採行為課徵地方稅特別稅,應屬於當地居民所受犧 牲之特別負擔,並無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 益之情事:
1、本件係針對開採礦石行為課徵地方稅特別稅,並非礦石本 身或交易行為而言;故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



第1、2、3款之情形:
本件花蓮縣政府針對於花蓮縣境內從事礦石開採之業者, 所課徵之地方稅特別稅,係針對其於境內開採礦石之行為 所為之課稅處分,並非針對礦石本身或業者之交易行為, ;從而,系爭礦石開採行為既然實際上係於花蓮縣境內所 從事,自無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1、2、3款所指, 轄區外之交易、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或經營 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之情形。
2、礦石開採行為造成花蓮當地居民必須忍受空氣汙染、水土 保持崩解以及自然景觀破壞等特別犧牲,本件課徵地方稅 特別稅,應屬適法而無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及其他地方公共 利益之情事:
礦石業者於花蓮縣境內,從事大量之礦石開採行為,實際 上已經直接造成花蓮縣境內居民,必須位居第一線長期忍 受,因為業者開挖行為所導致之空氣汙染(巨量之粉塵) 、山地水土保持破壞、以及自然景觀之消失;原告援以抽 象之國防安全或尚未具體之重大經濟建設發展等,作為拒 絕負擔稅賦之理由,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況且,花蓮縣居 民之生活品質與福祉,亦為整體國家利益之一部分,若藉 由本件課徵地方稅特別稅,於行政目的上確實能有助於花 蓮境內生態自然環境之維護,以及保障花蓮地區居民最起 碼之生活環境品質,則應係促進整體國家利益之一部分, 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23條   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07條第7款規定:「左 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 ……七、國稅與省稅 、縣稅之劃分。……」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規 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一、 ……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1項第7款之特別稅



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 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第19條規 定:「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 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3.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 ,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 謂。」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 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 政府備查。」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 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 第2項發生抵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抵觸無效者,由委辦機 關予以函告無效。」第36條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 之職權如下:一、…。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 稅課及附加稅課。……」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 ,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第2項)地方 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4.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規定:「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 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 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 )臨時稅課。」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 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 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 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



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 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 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特別稅 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 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 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 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 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5.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98年1月12日制定,100 年6月29日修正第6條)第1條規定:「為衡平礦石開採對 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負面影響,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依本自 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 徵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礦石開 採,係指石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之開採。前項 礦石開採者,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第6條規定 :「本特別稅按開採數量,依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2 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
6.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1年10月18 日發布、105年6月28日廢止)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 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課徵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在本縣境內開採礦 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前項所稱礦石指石 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第5條規定:「本特 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開採前條各礦之礦業權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前條礦石之行為人。 」第6條規定:「本特別稅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新臺 幣(以下同)10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 稽徵機關製定。」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7.系爭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制定)第1條規定:「花蓮 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衡平礦石開採對山 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特依 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 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 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 請設定採礦權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 者。」第6條規定:「本特別稅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 新臺幣(以下同)70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 ,由稽徵機關製定。」
8.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 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 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 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 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 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 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 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 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 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 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 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 ,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併予說明。 」
(二)經查:本院曾因認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 稅額126,145,950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該聲請 解釋案業經109年10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故本院自應審 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 定,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情形 ?合先敘明。
(三)按我國憲法第10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第11章地 方制度則明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 規定「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由是制定。該法舊法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即待中央另行制定原則法,以供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 規章核課稅捐之準則。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 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 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19條規定即允許地方自治機關 徵收「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之「特別稅課」,及「舉辦 臨時性質之稅課」。嗣後,有關我國之地方自治制度,在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凍結省地方自治制度後,88年制定地 方制度法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始告明確 。該法第25條賦予地方立法權;該法第36條第3款明訂「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為縣(市 )議會之職權;第67條第2項明文「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惟所要求之地方課稅原則法 仍遲未制定。迄至91年地方稅法通則終告制定公布,於第 2條規定租稅種類、第3條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調高效 率限制、第6條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作為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釋字第277號解釋 參照)。以上中央立法、授權地方自治團體立法補充之法 制,在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原則,及第23條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採法律保留原則下,始得謂為合憲之立法設計(相 同見解,見陳敏、稅法總論、1版,2019年,頁91;葛克 昌,規費、地方稅與自治立法,財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 法篇,2020年3版,頁783)。
(四)又我國對於地方立法權之保障,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對於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採取事後監督制度,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又 依同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規定,僅有陳報上 級知曉之效果,故有認此備查僅為觀念通知;惟亦有學者 主張基於單一國體制,上級機關之備查決定仍享有審查權 (黃錦堂,地方制度法論,2版,2012年,頁413)。輔以 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上級機關對於違法、違憲之自治條 例具有函告無效之權力,參酌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此 一函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以觀,上級機關對於地方自治 團體陳報之無罰則規定之自治條例,有違憲、違法之情事 時,只要不予備查即可立即使自治條例失其效力,殊無先 為無審查權限之備查,再予另作函告其為無效之必要,則 此備查應以含有審查權限為當。且本諸體系解釋原則,應 認此一備查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然姑不論備查程序之法 律性質如何,其究僅係制定自治條例之一道程序,與國會 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經由地方議會機關制定陳報上級



機關核備之自治條例,即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 自不具有法律位階。故自治條例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法律 牴觸而無效之情事,其既非屬法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相同見解見江嘉琪,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與合法界限, 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8集,第169頁)。(五)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款、第4款規定:
1.有關前揭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對自治團體課徵地方稅 之一般限制(以下僅摘取原告主張有違法疑義之3項情事 ,即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4款規定),其意義為:
(1)轄區外之交易:例如購買人在當地利用郵政劃撥或電話、 網際網路等方式,向其他轄區之營業人購物等,地方政府 不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地方稅;亦即某一地方政府課徵 地方稅,該地方稅之租稅主體(亦即納稅義務人)僅限於 該地方者。
(2)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係指天然資源或礦 產品等,可以流通到出產地以外之其他區域者均屬之,例 如水資源(水庫水源)、油礦、天然氣、石礦(如花崗石 、大理石等)等,均流通到產地以外之其他區域者。此條 款之限制,主要係考量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課稅之對象,大 概只有具「外部經濟」之特有資源,例如水源、礦產等等 加以課稅,結果造成各地方政府可以對轄區以外之受益者 課稅而「租稅輸出」;如許多河川源自於南投縣內,如果 南投縣政府向水公司課徵水源稅,引發水公司調高水費, 將影響與使用水有關的產業活動及日常生活。
(3)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係指對國 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會造成損害之事項,例如 對軍用機場、軍用港口或其他國防設施等課徵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可能直接造成國家整體利益之損害外,亦可能 間接損害其他地方之公共利益。
2.整體而言,前2項是係以「轄區」為分界,涉及地的範圍 ,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的衝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 響人民權益;最後1項則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以 上參見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之研究:以地方財政自主權 為中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案,2003年,第 112頁、第113頁)。易言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係無法超出 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範圍。
3.本件課稅客體乃就原告之「採取礦石」核課稅捐,揆諸系



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在為衡平採礦所致之環境 損壞;及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課予稅 賦;及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每噸70元計徵,無以礦 石種類為考量因素之規定可明。此採取礦石,無涉轄區外 交易,也非以礦石本身為課稅客體,又未見何等損及公益 之情狀。亦即,系爭自治條例與前揭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之地方稅核課範圍之 3種限制所涉及之情形,均不相同。
4.又鑑於環境永續之因素,以採取土石、礦石為課稅客體之 地方稅,在五都改制前後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義、 雲林、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等各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辦理徵收。地方稅法通則既允給地方自治團體以徵稅 為增加財源之工具,對於其立法裁量自應給予尊重,以保 障其地方自治地位。此種關係環境議題之課稅政策,並未 明顯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4款所定範圍之限制,即應予合法之肯認。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 據以作成,乃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此部分之理由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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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