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9年度,2號
TPEV,109,北重訴,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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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力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王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載,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以發票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見本 院卷第17頁)為付款地,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查本件 訴訟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0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0,000元之120倍,原告 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訴時即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加入AUDI R8車友俱樂部,因而結 識被告,被告透過原告認識訴外人曾永傑,被告便向曾永傑 進行「黃金原礦」之投資,嗣原告亦常隨被告應酬、結識朋 友,原告稱呼被告為「大哥」,而後被告時常指派原告為其 跑腿、辦理庶務及其與曾永傑間投資的聯繫事宜等,曾永傑 於108年中開始出現資金調度問題而開始出現失聯、無法付 出投資款項等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居中代替被告向曾永傑 傳話,而曾永傑於108年8月間遭TVBS網路新聞報出違法吸金 之新聞後,原告始驚覺所謂「黃金原礦」及「鑽石」等投資 管道非實際存在,係遭曾永傑利用與詐騙,被告於曾永傑實 為詐騙之事實爆發後,竟以曾永傑為原告所引介認識,轉而 要求原告應對其投資曾永傑之損失負責,並無理要求原告代 替曾永傑償還其投資本金等,甚至暗示要傷害原告之妻女、 家人,被告為達成上開不法目的,於108年8月24日要求原告 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被告之租屋處) 面談,且被告於面談之過程中,不斷向原告暗示倘未依照其 指示辦理,將傷害原告女兒及家庭,原告礙於被告之過往所 表現之黑道背景及憂心家人受害,於無奈及驚恐下,受迫配 合簽署面額共6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據乙份及 數份投資協議書,並要求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為由,欺騙原告 父親陳紹德處理前揭虛構之60,000,000元債務,被告亦於10 9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債務,企圖以此 欺騙原告父親陳紹德,因被告意圖執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詐 欺原告父親陳紹德未果,故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 係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因兩造間未存在 任何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無須負系爭本票 債務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主動透過臉書取得與被告成立之 奧迪R8車隊俱樂部聯繫而結識被告及往來,同年1月22日原 告即主動向被告招攬黃金原礦投資,投資金額約10,000,000 元,於108年5、6月間,原告以其馬斯克外貿投資公司總監 名義極力推薦其公司經理即曾永傑,被告始結識曾永傑,本 件票據之原因事實係基於黃金原礦投資關係,所涉投資金額



合計高達60,000,000元,乃係因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基礎 ,而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被告與曾永傑認識 尚淺,亦未建立任何投資關係,原告刻意將被告與其所簽訂 之投資關係,全數推給曾永傑所為,其自身僅作為聯繫被告 與曾永傑的傳聲筒云云,實乃為減免責任而切割原告與曾永 傑共同設局詐騙被告鉅額投資款之上下聯結關係,惡意顛倒 是非,穿鑿附會,斷不可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原告招攬被告投資黃金原礦契約款項交付之擔保,此亦為 原告與其父親陳紹德所知悉,並經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檢察署)偵訊時自承無誤,原告空言指稱於108年8 月24日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乃子虛烏有、 片面之詞,全屬捏造不實之事件過程,如若確實如原告所稱 要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應盡可能於當下或事後立刻報警求救,或採取相關 安全防範處置,然原告並未有報警或採取任何防範行為,更 於事後主動與被告進行聯繫及邀約,實與常理不符,甚且於 108年8月27日將其與其父親陳紹德的LINE對話截圖予被告知 悉,益可證原告自始堅稱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有明顯矛盾,殊不足採,至原告歷次書狀所提與被告之借 貸關係,實與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始發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欺 、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發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 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
 ⒈原告已自陳簽發系爭本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即票據是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遭被告詐欺、脅 迫所為,被告則稱系爭本票乃原告投資款項返還之擔保,兩 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即應由原 告就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哥,目前家 裡一直無法認同這件事,還在討論中,我也被限制通話,有 進一步的進展,會再聯繫。」、「(被告)你可以發訊息的話 ,我們談談」、「(被告)我只想跟你說,請父親跟我溝通, 我答應你,一定圓滿解決」、「(被告)我真的不想這件事情 誰受傷,我把你當成弟弟對待,也希望你承諾我的事情可以 兌現,什麼事情都好談,任何事,希望你家人能夠與我一起 面對」、「(被告)這按鈕啟動,真的沒有任何意義,只會造 成沒必要的傷害,希望你能理解」、「(被告)提醒一但上法 院,真的周遭的人保證影響,事情不是你可以預料,我也沒 辦法控制了,聽哥一句話,能處理請父親家人好好的面對」 、「(被告)明天中午前跟我聯繫,好好處理,耐心有限」( 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上開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僅有提到 請原告之父親及家人與其一起面對,提醒原告一旦上法院處 理,會影響周遭的人,請原告好好處理,被告耐心有限等情 ,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暗示要傷害被告之妻女、家人之情事 ,此僅屬被告向原告分析私下還款,不進行訴訟之利弊得失 ,難認是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



生恐怖;至原告另陳稱108年8月24日與被告見面後告知曾永 傑已遭到毒打及佯稱要利用系爭本票及借據請求原告父親出 面處理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正 ,即有可疑,已難認有受到何詐欺、脅迫之情事;況原告若 確實受到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金額高達60,000,000元之 鉅之本票時,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心情應陷於惶恐不安, 而應於離開被告租屋處時立即報警或向家人,請求協助,但 均未見原告有此舉措,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到被告詐欺、脅 迫,顯有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 受到被告何種詐欺、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即非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脅迫 之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 前述,故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108年2月12日 30,000,000元 108年7月5日 WG 0000000 2 108年6月3日 30,000,000元 108年8月5日 WG 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00元
合    計    5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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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