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9年度,2411號
TPEV,109,北補,241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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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牛陣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起訴狀第4、5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696元(計算式
:254,337+984+586+20,289+500=276,69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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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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