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賴勇孝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八一四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民國106年3月10日新北院霞司執順字第2122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926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並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814號履行契約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3號),爰聲請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9年 10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40926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嗣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83元,及執行費用4 1元,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聯合夥伴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 字第22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5,224 元,又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2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224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為784元(計算式:5224×5%×3=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00元予以准許之。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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