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273號
TPEV,109,北簡聲,27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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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錦燦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六六七號)就其中以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五執子字第六四四六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八七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八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 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09年度司執 字第108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 其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 民事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爰聲請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95執子字第6 44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84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588分之1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本院93年度促 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換發前揭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表示相對人所執聲請人於92年12月17日簽署之貸 款契約書,其上聲請人「林錦燦」之簽名非真正,係遭他人 偽造為由,於109年12月4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與准許。另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 延利息即酌定14,377元【計算式:債權額95,846元×5%×3年= 14,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4,300元,是聲請人 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4,300元為適當,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除有相對人執上開系爭債 權憑證之外,尚有相對人另持本院98年7月8日北院隆98司執 卯字第47789號債權憑證及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89061號債權憑證 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嗣訴外人萬榮公司 部分因暫無執行必要,以109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 撤回該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業經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77 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5,846元及利息自民 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485號卷宗可稽,因此聲請人所起訴爭執者僅有系 爭債權憑證部分,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他債權憑證 部分則未見爭執,因此就系爭債權憑證以外之其他債權憑證 部分之執行,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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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