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541號
TPEV,109,北簡,8541,202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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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告 匯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品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58元,
及其中303,818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其中11,340元自
  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15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被告之原負責人高慶財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無董事可代為
執行職務,本院已於同年11月5日依聲請裁定選任股東黃品
嬛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立方磚、花磚,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陸續交貨完畢
,詎被告積欠貨款共計315,158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158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磚塊交貨疊放之後,後來因為下雨,有一 些磚塊倒塌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立方磚、花磚,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陸續交貨完 畢,被告積欠貨款共計315,15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至4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磚塊交貨疊放之後,後來因為下雨,有 一些磚塊倒塌下來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有不付貨款之權利 ,並稱:被告積欠貨款,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前負責人高 慶財於109年4月傳了幾張照片,但拍照時間已經離原告交貨 很久了,倒塌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 有何可不付貨款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則被告自仍應依 約給付貨款315,158元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58 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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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