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沈威竹
原 告 吳昆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
吳姈珊律師
被 告 羅鈞丞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竹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9年8月26日由同 居人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 人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此開庭通知於同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應訊,依首開法條規 定處罰鍰新台幣2萬4000元。另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10年1月1 9日下午4時00分至本院簡易庭第4法庭應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