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00號
TPEV,109,北簡,6400,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00號
原 告 郭生華
吳錦娟
被 告 周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生華吳錦娟為夫妻,被告周鳳娟為 原告吳錦娟同母異父之胞姐,訴外人吳陳梅麗則為周鳳娟吳錦娟之母。被告於民國91至93年移民至美國,因經濟狀況 不佳,向吳錦娟借款美金16,000元,被告在美涉有官司不便 使用自身帳戶,故請吳錦娟將前開款項其中美金14,000元匯 至吳陳梅麗所有之美國帳戶,另美金2,000元則匯入被告之 女秦怡帳戶,被告卻謊稱未收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新臺幣130,679元(91年匯款美金3,000元,以匯率35.05 加計10年利息以年息3%計算共新臺幣136,965元;93年匯款 美金11,000元,以匯率33.15,加計10年利息以年息3%計算 共新臺幣474,045元;前揭金額扣除吳陳梅麗於103年返還新 臺幣50萬元,尚餘新臺幣110,745元,加計自106年迄今之年 息3%利息,共計新臺幣130,679元);又被告於LINE(家族 園區)向十餘位家族成員惡意詆毀污辱原告二人,致原告人 格、名譽、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18 3條、民法184條、19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30,67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家自99年12月移民美國,一切食衣住行都 仰賴居住美國被告全家協助,106年繼父病危伊返臺獲知原 告二人趁伊不在臺灣,以曾匯款借伊為由向母親吳陳梅麗騙 得新臺幣50萬元,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於LINE群組揭發此 事僅是要求原告道歉,原告不思悔改反而在LINE群組造謠毀 謗伊;原告匯款至吳陳梅麗帳戶是為了支應吳錦娟與其子在 美花費,原告郭生華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新臺幣130,679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錦娟分於91年1月3日、93年2月13日、93年2月23 日、93年3月12日分別將美金3,000元、5,000元、3,000元、 3,000元匯款至吳陳梅麗位於美國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結匯人外匯收支歸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3頁),固堪認定。然吳 錦娟係將前揭款項匯入吳陳梅麗帳戶,難認原告二人與被告 間就前揭款項具有給付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款項 輾轉確為被告所收受,亦未舉證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 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 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 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家族園區)向10餘位家族成員造謠誹 謗渠等名譽一節,固提出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 告則抗辯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有剪貼偽造狀況,原告將部 分對話內容剪掉使人誤認等語,並提出全文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觀諸原告提出附件所示LINE對話 紀錄,並非原始畫面截圖,而係人工重新撰打,該附件內容 真實性有待商榷。再者,關於原告所指被告發表誹謗內容: 「我1998年借給老五(按即原告吳錦娟)20萬,他不承認.. .」、「我2014眷村房子交屋,老五和郭生華騙我老媽匯50 萬給我,背著我騙走我媽50萬,我這次回台要他調出所有匯 款紀錄,事實證明並沒有匯,50萬已被他們騙走。」、「窮 ,不可恥,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賴手足錢,詐欺父母,偷竊 父母房產,無恥連畜生不如」、「十八年前身份盜竊,你盡 量扯,再扯也沒法合理化你賴手足20萬,欺詐母親50萬,盜 竊父母房產的行為」等語。然關於吳陳梅麗給付原告50萬元 、不動產過戶一事,業經證人吳陳梅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吳錦娟在多年前向伊表示有借被告75萬元,希望伊幫被告 還錢等語,伊遂當面給吳錦娟郭生華50萬元現金,伊後來 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卻說吳錦娟沒有借錢給她,伊再詢 問吳錦娟並要求吳錦娟提供匯票單,吳錦娟卻說遺失,後來 這筆50萬元就沒有消息,等於騙了伊50萬元;伊事前全然不 知該不動產要辦理過戶之事,周娟娟姓周,無權辦理伊先生 吳才生之遺產過戶,僅吳錦娟有權辦過戶,辦過戶當天伊人 坐在戶政事務所下面,不知道吳錦娟周娟娟在辦理何事, 等到吳錦娟取得權狀,權狀文件寄到家裡時伊才知道該不動 產已遭過戶,吳錦娟拿到權狀後就沒有聯繫過伊等語(見偵 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轉述吳陳梅麗之說法而發表前揭 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且關於兩造金錢往來、吳陳 梅麗交付原告50萬元原因、遺產如何分配等情,兩造意見相 左,縱有口角爭執,亦屬個人權利主張或意見表達,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另原告郭生華曾以上開內容對被告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108年度偵 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於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群組發表:「我是為我媽不值,居然有這麼 一個忤逆,唯利是圖,畜生不如的女兒」、「坑矇拐騙」、



「無恥至極」、「臉皮夠厚也夠無恥」、「拿不到房子就要 被你爸趕出門,果然搶錢夫妻,狼鼠一窩」等語。然考量原 告吳錦娟亦發表:「到底是誰把老媽老爸千萬財產敗光的, 還敢侃侃而談,真是靦不知恥」、「別再自欺欺人,那些錢 全都寄給了敗家女,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是,別在這裡丟人現 眼」等語,可認原告吳錦娟與被告間因彼此姊妹關係,發言 針鋒相對且不顧情面,被告用字遣詞固然令人不快,惟係針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評論方式及內容尚未逾越合理 評論之範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依原告所陳 (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LINE群組並未邀請郭生華,群組 成員為姊妹五人、母親吳陳梅麗所有弟妹及配偶、五姊妹之 兒女團員近20人,縱認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然 該LINE群組既屬封閉性親屬群組,個人發表陳述內容亦僅限 於群組成員,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遑論原告二人社 會評價發生客觀上貶損,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尚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430,6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