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133號
TPEV,109,北簡,613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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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
原 告 登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絨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外牆鋁包板 工程),工程款依實做實算計價。兩造簽約當時並無屋頂, 也沒有屋頂骨架,原告施作範圍本就不包括屋頂。兩造簽約 前、簽約時,被告並未出具任何設計圖、圖樣、圖說或施工 說明書,簽約時亦未附於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告簽約時也沒 有看過被證2、被證5圖面。在原告施工之後,被告才出示被 證2、被證5圖面表示其要另外施作屋頂骨架工程、屋頂屋突 造型鋁包板工程(下稱屋突鋁包板工程),原告才會依被告圖 示於106年3月7日丈量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之數量,並在圖 面上註明原告之估價不含屋突之次骨架C型鋼。屋頂骨架工 程區分為主骨架H型鋼、次骨架C型鋼,被告將主骨架H型鋼 發包給訴外人尊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馬公司)施作,原告 就次骨架C型鋼部分另請原告報價,原告才於106年3月  29日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73,628元,但被告收到報 價後並無聯繫原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指明屋突鋁包板工程 為系爭契約一部並限時原告進場施作,就將次骨架C型鋼及 屋突鋁包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渼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渼格 公司)施作。嗣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扣除保留款後付訖,但原告於108年7月 15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51,868元時,被告 竟以原告未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屋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 143,6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4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之結構體尚未完成,原告無法丈量 ,且協力廠商尊馬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屋突包板 骨架工程,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於結構與屋突鋼構完成後再 依現場丈量實做實算。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有包括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工程,實做實算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3,800元,屋頂屋突造型鋁包板工程屬於系爭契約內容 ,但原告施作2樓至3樓等部分外牆鋁包板工程後,只有屋頂 屋突鋁包板工程部分原告不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 原告臨時要求加價追加才願意進場施作。東西南北向立面圖 4張、A2-15施工圖1張內有屋突二層,故屋突鋁包板工程屬 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契約內雖無附圖,但簽約前原告已向 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資料,系爭契約內才會沒有附相關圖 說資料,所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附於合約之圖說有同等 效力。因原告違約不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於106 年4月7日將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另行發包予渼格公司,單價 每平方公尺4,200元、數量359平方公尺,故被告另行發包產 生之價差損失143,600元(4,200元-3,800元=400元,400元×3 59平方公尺=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 4條,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 款143,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105年6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板 工程,工程款以實做數量計價,每平方公尺單價3,800元;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檢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扣除保留款後付訖,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檢附請款單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51,868元時,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屋 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143,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 票,及被告提出計價期別第2期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至143頁、第167至1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下稱新北卷第21至29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遭扣款之工程款143,600元,被告



則以:因原告違約不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屋頂屋突 鋁包板工程,被告以單價4,200元另行發包渼格公司之價差 損失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等 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因原告違約不 依系爭契約單價3,800元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以 單價4,200元另行發包渼格公司之價差損失143,600元,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云云,但原告否認屋突鋁 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亦否認被告受有價差損失及有 扣款之權利,本件自應先由主張有扣款權利之原告,就其所 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受有價差損失 、被告對原告有扣款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
 1.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承包項目:外牆鋁包 板工程」,此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69頁)。而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 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 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 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 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 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 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 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 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 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者。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2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屋頂突出物、外牆兩者 截然不同,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屋頂突出物則為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本件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2條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承攬項目為「外牆鋁包板」工程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屋突鋁包板工程並非 系爭契約範圍內,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屋突鋁包板工程屬 系爭契約範圍內云云,為非可取。
 2.被告雖辯稱:東西南北向立面圖4張、A2-15施工圖1張內有 屋突二層,故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契約 內雖無附圖,但簽約前原告已向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資料 ,系爭契約內才會沒有附相關圖說資料,所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未附於合約之圖說有同等效力云云,並提出被證2南 向立面圖,及被證5南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 、北向立面圖、圖號A2-15屋突二層平面圖等為證(見新北卷 第7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稱 :兩造簽約前、簽約時,被告並未出具任何設計圖、圖樣、 圖說或施工說明書,簽約時亦未附於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告 簽約時也沒有看過被證2、被證5圖面等語,被告就其所辯原 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索取檢閱相關圖說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記 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 ,乙方(即原告)均已完全明瞭並願確實遵照施工(本工程 業主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等,如未附於本合約書時,視 為同等效力)。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 作,於圖說未載明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第117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提出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圖含南向立面圖 、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北向立面圖、圖號A2-15屋突 二層平面圖等、業主設計圖供原告閱覽,又系爭契約無任何 附圖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系爭契約 內亦無任何施工說明書、圖樣、圖說等作為附件(見本院卷 第113至143頁、第167至190頁),自難認有何圖樣、圖說等 因兩造意思合致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另就兩造間工程合約 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渼格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對照觀之(見 本院卷第167至190頁、第191至218頁),除合約書第2條承包 項目不同外,其餘條款均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該條款非 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款,原告如欲向被告承攬工作,僅 能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上用印,顯為被告單方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 中系爭契約第9條有加重原告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並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對締約之原 告等承攬人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揭約款難認有效,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屬 可採,堪認未附於系爭契約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圖說等, 及圖說未載明者,均不因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對原告有 拘束力。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承攬項目為外牆鋁 包板工程,自不因被告嗣後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 舖住宅新建工程南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北 向立面圖上有「MT-1」字樣,圖號A2-
  15施工圖上有屋突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即可 逕認屋突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就其主張屋突 鋁包板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內。
 ㈢被告以原告違約未施作屋突鋁包板工程為由扣款為無理由:  本件屋突鋁包板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已詳 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屋突鋁 包板工程,則原告未為屋突鋁包板工程之施作並無違約可言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 ,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第24條之適用。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不施作屋頂屋突鋁包板工程,被告另行發包渼 格公司之價差損失14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條 、第24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 款中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1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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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格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