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246號
TPEV,109,北簡,3246,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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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吳王寶桂
吳子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 百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王寶桂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下稱系爭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劉娟娟劉倬明、劉 徐順妹等三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 稱系爭一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為原告房屋之正上 方二樓,查系爭二樓由被告吳王寶桂之孫即被告吳子豪居住 使用,二樓與一樓之隔間不同,漏水點是由系爭二樓浴室廚 房之管線滲漏,該管線是二樓所專用並未與一樓共用,故應 獨立負擔賠償之責。被告吳子豪也是損害行為的行為人,故 併列本案被告。
 ㈡系爭二樓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不動產正上方,漏水原因 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滲漏所致,從系爭一樓肉眼即 可看出一樓之漏水是經由二樓地板穿透一樓屋頂滴落,造成 系爭一樓屋頂及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經向被 告等人請求止漏及恢復原狀,被告皆推說是三樓漏水所致, 與二樓無關,被告表示系爭二樓也是三樓漏水之受害者,要 求原告避開二樓逕向三樓索償,被告不願負責,雖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惟被 告並無誠意處理,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經詢價壁癌滲水修 復施工費用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三人長期因漏水所苦,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二 千四百元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二樓持續滲漏水多年未改善,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 皆未處理,後得知系爭二樓使用人即被告吳子豪是所有權人 被告吳王寶桂之孫,經向被告吳子豪直接反應系爭二樓漏水 之事,才由被告吳子豪及其父母出面洽商原告系爭一樓復原 及修繕事宜,經其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至漏水現 場查看,肉眼就能看到漏水是透過二樓地板由一樓頂滴下並 順一樓牆面流下,但被告推卸責任不願處理,原告遂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 ㈣被告要一樓的原告逕自洽訴外人即三樓屋主索償,被告完全 將系爭二樓損害之責略過卸責,但按不論故意與過失皆要負 損害賠償之責,縱然三樓有漏水,但被告不積極阻卻損害, 讓損害擴大並經由二樓擴及到一樓,被告也應負過失責任, 更何況漏水點是系爭二樓廚房浴室的管線滲漏所致,其直接 的責任比消極不防止損害放任擴大之責還大,原告遂聲請臺 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出面調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 陸續開兩次調解會議,但被告只是推托,無誠處理,致使調 解破局,有一百零六年民調字第七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其後附件說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等之錯 誤主張,不能用以對抗原告要求其損害賠償之理由。嗣後被 告雖僱工將其所有之二樓漏水點修繕,但對系爭一樓遭被告 漏水損壞之處仍不願處理,原告遂自行找裝修工程估價施作 費用。系爭一樓為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為配合市場活動與 週邊鄰里作息,自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都開門營業,可說系 爭一樓是原告日常活動及主要逗留之處所,被告漏水處為原 告店內休憩夾層臥鋪及堆放貨物之位置,不但影響人的身 心健康也導致部份貨物損毀,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及使用 權益甚鉅,長期漏水情況對樓下原告的生活帶來不便與困擾 ,對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
 ㈤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一百零七年二月調解時找人估價的,目前 還沒有修,損害一直存在。確定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排水管 漏水是三樓漏水的時候,系爭二樓有找人去修,當時修的師 傅就說系爭一樓的漏水是系爭二樓的浴室、廚房的水管下去 ,漏水是到一百零七年四月左右才轉緩,之前是持續的,所



以不能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作起算的日期。之前 滲水是承租人在住,時間拖很久,後來變成是被告吳子豪在 住,水是水滴狀一滴一滴滴下來。一百零七年四月那段時間 被告有處理,所以漏水情形好轉停止,但是損害已經發生, 原告針對被告造成的損害請求,並不是被告沒有處理。 ㈥原告否認漏水(即系爭二樓漏水至系爭一樓)與同棟三樓有 關係,由原證四之照片觀之,系爭一樓天花板的漏水是來自 系爭二樓,所謂三樓與二樓間有漏水之說,原告是引述被告 所說,並未真有看到,但被告稱三樓漏水至二樓,只是為推 卸責任之說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這事實,若被告主張 三樓施工造成漏水情事,三樓是肇致系爭損害發生之主因, 與被告的二樓無關,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一樓 上方即同棟三樓有浴室,水管等施工情事才導致一樓漏水, 此為被告推諉卸責臆測之說。系爭建物為三樓之不動產,既 然三樓並無漏水之情形,只有二樓浴室水管有問題,一樓的 漏水當然是歸責二樓,這才符合常理。被告身處二樓,退萬 步說,如被告真的能證明三樓真是漏水的元兇(假設語氣) ,則三樓漏水,二樓必然知悉,被告知悉危險發生卻不做任 何積極作為阻卻防止,放任漏水的損害禍延一樓,被告的不 作為難謂不是惡意或刻意,就算不是故意侵權,對一樓的損 害也有過失責任,被告絕非完全無責任,簡言之,原告主張 被告的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 被告能證明三樓有過失,則原告將聲請追加三樓相關人等為 被告。
 ㈦被告主張原證一存證信函所指不實並非事實,以時間序來觀 之,原告是因被告明知是漏水禍首而不願負責,所以才寄發 原證一的存證信函,因被告不理會才會進一步有原證三松山 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聲請,而且調解不只一次,期間歷時逾 三個月,也訂調解期日三次,被告也全程參與調解,且都沒 有否認有二樓漏水到一樓的事實,只是將漏水責任往上下樓 層推卸拖延時間。被告主張系爭一樓上方即同棟三樓有浴室 ,水管等施工情事才導致一樓漏水,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但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間對於系爭二樓也有裝潢施工,故二 樓漏水到一樓,同理也是這個原因,也證明被告承認漏水的 過失應由被告負責。敲打之後原本之滲漏狀況更加惡化,依 被告之對施工之陳述,被告二樓的整修施工,對同棟老舊建 物必有所影響,系爭一樓漏水狀況之惡化加遽,與二樓敲打 施工當然有因果關係,只要水是從二樓流下,不管是甚麼原 因或二樓漏水點在何處,顯應都由二樓對一樓負責,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被證二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所製的勘 漏報告,先就勘漏報告形式上來看,其第二頁末的客戶簽章 下方還有註明(確認後請回簽)但本件報告日期與客戶簽章 都空白,連日期都是空白,沒有時間點,系爭勘漏報告究竟 是何時所做無法確定,大立欣業顯然是被告吳子豪僱工來處 理三樓二樓間漏水事宜,就勘漏報告第二頁(二)這段報告 來看:三樓完成修繕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勘二樓 水珠明顯減少,但水氣監測濕度檢測後為26-60(正常濕度8 -12)局部濕度超出機器可檢測值外(0L),一樓已經沒有滲 漏滴水狀況…這段有矛盾,水的物理特性是水往低處流,三 樓若還漏水,二樓當然會滴水不停,同理,二樓水氣濕度檢 測既然超標很多(正常8-12,檢測26-60),當二樓牆內還 富含水氣濕度漏水之際,位置低於二樓的一樓,又怎麼可能 在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樓還有滲漏水之際,就提早沒有 滲漏滴水狀況,勘漏報告的結論顯然違反水往低處流的物理 原則不足採信。
 ㈨被告主張三樓在一百零六年間有施作工程,所以有施作工程 就應負漏水之責,然被告的二樓在一百零六年中也有進行裝 潢施工,同理,二樓有施作工程造成樓下漏水就應負造成一 樓漏水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以被證三google街景照片的一百 零五年六月與一百零六年六月街景圖鐵窗不同來主張系爭二 樓在一百零五年九月完成屋外整修,然而這兩張街景照只能 證明系爭二樓在此期間有換裝鐵窗,但並不能證明系爭鐵窗 換裝就是在一百零五年九月完成,也有可能是在一百零六年 六月當月完工,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中所進 行的施作工程是指室內裝潢等所有工程,包含但不限於戶外 的鐵窗裝設,故被證三google街景照只能證明被告於原告一 樓漏水期間確實有施工大興土木,除此以外不能證明甚麼, 被告更不能據此無因果關係的街景照片來否認被告於系爭二 樓在一百零六年六、七月有室內裝潢施工的事實。此外,室 內裝潢施工與戶外裝設鐵窗這是兩個獨立的工項,不管是同 時或是先後完成,其室內、戶外所有工程施工及完工的時間 點也是在原告所主張的一百零六年六、七月暑假間,更證明 被告二樓於當時的施工破壞對原告一樓的漏水有因果及過失 ,被告對此當然要負責。再退萬步言,不論二樓的工程是在 一百零五年末或一百零六年中,其有進行裝璜施工是被告所 承認,原告一樓漏水期間本來於一百零五年間就開始有滲漏 ,到一百零六年中以後更是加劇,這都是包含在二樓的施工 期間,且被告亦主張涉及地板、水、電、裝璜等重大工程, 對同棟各層老舊建物必有所影響,既然被告承認在原告一樓



漏水期間有施作工程的事實,那被告施工對造成原告一樓的 漏水,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無誤。
 ㈩本案訴訟係就被告的系爭二樓對原告的系爭一樓因滲漏水侵 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訴訟,被告主張與訴外人系爭三樓 間的糾葛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彼此間有 何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另案訴訟,與本案無涉。故而,被 告所傳證人歐天賜對被告系爭二樓與訴外人三樓間之證詞當 然就與本案無關,但是,證人歐天賜就漏水現象的實務證詞 與原告一向的主張相符,可證明原告主張真有其事,也能證 明被告的主張錯誤,證人歐天賜證詞不可採信,其根本連時 間都記不清楚,證人陳奕仲、胡秀美證言則沒有意見。原告 因擔心若進行修繕被告卻說原告在湮滅證據,所以一直保留 現狀到現在。
 被告對本案應負責的主因有三,一是明知有漏水卻故意放任 不處理,二是漏水處的浴室是其專用管線而非共用管線,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三是施工敲打直 接造成樓下滲漏水。原告主張被告的工程一直到一百零六年 中還在施工,不管是一百零六年動工,還是一百零五年開始 承包陸續動工到一百零六年,總之,被告裝潢工程是在一百 零六年間還在動工,除了原告親身經歷外,連鄰居即證人陳 奕仲也有證詞作證,被告只是為了要閃躲施工敲打造成樓下 漏水的事實,就故意謊稱工時與原告說的不同,企圖混淆判 斷,實不足取。因為大立欣業是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左右來的 ,當時有與原告劉娟娟到一樓查看牆面及整片天花板漏水狀 況,有被證一的照片為證,之所以大立欣業會來,是因為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直接向被告吳子豪反映漏水嚴重後才 來看,並不是被告狀載陳述的原因與時間,而證人歐天賜第 二次會再到系爭二樓查看,那也不是為了查驗一樓漏水,而 是為了三樓漏水到二樓廚房,為了被告自己要求三樓處理漏 水,所以才來。原告三人於系爭一樓不動產開立宏生什貨商 店,自五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經營迄今,是家族合夥企業,雜 貨店除一般雜貨店之營業外,另於現址經營跳蚤二手市場等 ,免用統一發票核定課稅,所繳稅額並非實際營收額而是稅 捐機關核定,故原告所得不好估算。原告三人學歷分別為劉 娟娟六十年次,學歷高職、劉倬明六十三年次,學歷大專、 劉徐順妹三十五年次,學歷小學。
 被告所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抗辯顯然有誤,不能適 用本案,因本案原告並非就共有物為修繕,本就不需要全部 共有人為同意,原告是一樓的使用權人,該漏水部分為經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原告是就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對被



告等人要求連帶賠償,並非基於民法八百二十一條,兩者並 不相關。原告沒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漏水,反而是原告 向被告反映漏水,被告一路以來都不處理,經向被告吳王寶 桂之孫即被告吳子豪反映,被告吳子豪父母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才來看,但因拒絕處理,才開始有嗣後存證信函及申請 松山區公所調解等事發生,當然並非一百零六年十二月當時 才開始漏水,被告不能又再扭曲誤導,況且,被告所傳證人 歐天賜也作證,施工時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已逾數年,經向被 告回報,被告第一時間竟因路途遙遠不願處理(嗣後也證明 不處理),被告嗣於系爭不動產施工敲打,才導致漏水現象 加劇,也並非是一百零六年年底才漏水。
 系爭一樓現況照片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參本院卷第四四三頁 、第四四四頁)可以證明漏水已經損害到原告休息居住的地 方,第十頁左上方本來是可以休息睡覺的地方,結果漏水就 影響到使用,木板夾層上方本來可以放東西,後來漏水東西 都壞掉,第十三頁最後一張照片(參本院卷第四四九頁)牆 壁白白的可以對照跟漏水的地方差別很大。被告說請求權罹 於時效不正確,漏水停止是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並不是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照片第三頁第六頁持續滴水才會放在那邊 持續接水,而且牆壁也毀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因為有漏水,原告去找被告吳子豪,十二月要發存 證信函才拍照,證人歐天賜說修理以後還要二、三個月牆壁 才能乾,所以一百零七年四月照證人的證述是合理的。 原證三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二頁第四、五行有提到被 告沒有積極確認漏水原因,如果被告當時有積極確認漏水事 實的話,那當時調解被告就可以提相關的證人、證物出來, 也不會導致那次調解失敗。原證一存證信函第一頁倒數第二 行到第二頁第一行提到被告拒絕就正在漏水的狀況修復,所 以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開始計算的時 間點是錯誤的。被告一直主張原告拍照是一百零六年十一、 十二月間拍照,那時候主要是要留下證據,是要跟被告吳子 豪溝通後續處理事宜,在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吳子豪父母不願 意處理後,彼此關係就破裂,也沒有僱工或再會勘,被告說 一百零七年會勘是不實的,被告所提照片是一百零六年拍的 ,不是一百零七年拍的,這是被告吳子豪父母來看的時候拍 的,被告找人來會勘是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的事情 ,被告所說勘估報告不是針對二樓漏水到一樓,是針對三樓 漏水到二樓,被告要去跟對方究責,二樓跟一樓的事情是後 來加上去的,被告找證人歐天賜是針對二、三樓間的糾紛, 不是針對一、二樓的漏水,證人歐天賜作證時都有敘述,歐



天賜是針對三樓、二樓漏水來勘估,被告的所說報告跟引用 歐天賜證述都不實。證人歐天賜說看漏水二次,第一次是完 工後油漆不會乾來看原因,把牆打開後發現牆面滲漏水是三 樓造成要被告處理,被告不願意處理,第二次是被告因為廚 房有漏水歐天賜來看,肉眼判斷是三樓造成,證人都是在看 二、三樓。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奕仲、胡秀美,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以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號:漏水位置圖影本二件。
原證三號:調解及調解不成立證明及附件影本一件。原證四號:漏水光碟(含照片及影片)一件。
原證五號: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寶鵬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七號:大立欣業之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八號: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第一次庭期筆錄節本一件。 原證九號: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庭期錄音檔整理逐字稿一件。原證十號: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號: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五件。原證十二號:買賣時價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號:原證四印出照片影本一件(共十三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 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出附件建物謄本 所載,原告三人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十二分之十 二,非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縱使本件有所損害,原告三人 卻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容有不合。
 ㈡依起訴狀第二頁内容所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一樓屋內之「 屋頂及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係何原因所致, 況一樓建物係五十四年之久老屋,屋內久年壁癌、漏水原因 多端,被告否認與系爭二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證一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所指不實内容。再查水之 特性本係四處漫溢,見縫滲透;一百零六年年底適逢系爭一 樓上方即同棟建物三樓浴室、水管等工程進行整修,且曾將 三樓同層建物兩戶拆除隔牆合併為一戶,整修工程室內變更



設計,渉及地板、水、電、裝璜等重大工程,對同棟各層老 舊建物必有所影響,原告未察,在無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兩者間具何因果關係,僅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逕認正上方建物漏水所致,遽以 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有關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精神 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精神相關疾 病證明)以實其說,又依原證二位置所示系爭一樓有夾層設 施,白天供堆放貨物及進出,夜間無人居住及盥洗設備,縱 有損害其情節並非重大,應難謂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卻以 誇大不實之詞,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㈢對原告提的證物原證五有爭執,其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 質上仍爭執其效力。原證五是私文書估價單,而且看不出與 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提的估價單沒有時間點,也沒有修 復的內容,系爭二樓並沒有找人去修復,否認是二樓排水管 漏水造成損害。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 ,當時就知悉漏水情事,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罹於二年侵權 行為的時效,被告否認持續漏水滲水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且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現在又沒有漏水,不可能鑑定 處理。
 ㈣系爭一樓漏水與系爭二樓無因果關係,被告吳王寶桂為系爭 二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平時住於屏東市,未住系爭二樓 ,被告吳子豪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入住,平時白天皆在外上班 ,家中無人居住,又平時晚餐皆外食,未於系爭二樓廚房烹 煮用水,因此平時白天系爭二樓之廚房浴室皆無用水排水, 惟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 滲漏所致」及原告所稱漏水為持續性且白天仍有發生漏水現 象而言,因系爭二樓白天無人無用水及排水情事,亦證系爭 一樓縱有白天漏水情事,顯與系爭二樓無關,且系爭一樓為 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登記完成,為一老舊建物,屋內久年壁 癌、漏水原因多端,因此被告否認系爭一樓漏水與系爭二樓 有因果關係。系爭二樓亦為同棟建物三樓漏水之受害者,因 系爭二樓臥室牆壁及浴廁天花板處漏水,被告因此曾於一百 零六年底至一百零七年初之間請專業人士勘查漏水原因,並 表示漏水係由同棟建物三樓漏水以致二樓「臥室牆壁及浴廁 天花板處」有漏水情事,因此系爭三樓於一百零六年底將浴 室、水管等工程進行整修,足證系爭一樓之漏水原因並非二 樓所致,原告認知容有違誤。被告找專業人士確認漏水位置 及原因時,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陳奕仲並不在場,且證人胡秀 美亦未曾至系爭二樓勘漏過,二位證人依原告陳述以臆測之 詞,逕認一樓漏水為二樓所致,顯不足採。




 ㈤依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證人陳奕仲及證人胡秀美所述,其 過程未會同被告在場,且二人非抓漏專業人士,不但未能確 認漏水位置,更不能清楚瞭解系爭一樓漏水之真正原因,原 告對此無法舉證,以臆測之詞指稱系爭一樓牆面漏水係由二 樓所致,顯屬無據。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六年間被告二樓之 臥室牆面發生漏水情事,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找裝修及抓 漏師傅歐天賜釐清漏水原因,為三樓漏水順縫至二樓臥室牆 面所致,二樓同為受害者,為進一步證明,仍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委請大立欣業之專業人士以科學儀器進行勘查並會同原 告劉娟娟在場。勘漏後做成勘漏報告,會勘結果:「因同棟 三樓水管破損,滲漏水滴嚴重,而順著樓板及二次縫滲到二 樓浴廁臥室及浴廁隔間壁臥室,水順浴廁天花板及隔間牆而 下造成:⑴二樓浴廁天花板水珠如繁星;⑵隔間牆紅磚吸大量 水氣,造成二樓臥室牆面、批土及油漆剝離且產生壁癌狀況 ;⑶三樓水順二次縫與樓板而下,造成一樓天花板滴水、牆 面批土及油漆剝離並產生壁癌。」。依上開文書證明,足證 系爭二樓同為漏水受害者,亦證一樓之漏水並非二樓所致, 原告主張容有違誤。原告主張及證人二人證詞與事實有間, 被告於「一百零五年」進行屋外整修,有google街景圖為證 ,非如原告及證人所述「一百零六年暑假」云云,原告及證 人對三年前發生情事,顯有記憶不清及偏頗不實,委無可採 ,對此,被告否認原告歷次書狀及證人證詞。
 ㈥原告誤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內、外部裝潢整修」與「一百 零六年釐清勘查漏水原因」二事混為一談,誣指被告與證人 歐天賜所言不實,容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⑴被告請證人 歐天賜於一百零五年間對二樓外部鐡窗及內部裝潢整修,同 年九月間完工後,迄今二樓未再進行任何裝潢整修,況整修 裝潢期間、整修嗣後皆未接獲一樓反應有漏水情事,直至一 百零六年底,原告告知有漏水一事,被告即請原來裝修負責 人即證人歐天賜至二樓勘驗查明漏水原因,當時歐天賜僅勘 查二樓漏水原因,並無進行任何修復整修動作,況歐天賜勘 漏當時表示係由三樓漏水所致,此有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 證詞為憑;⑵承上,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被告訴代理人稱: 「二樓並沒有找人去修復」與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證人歐 天賜證稱:「一百零五年左右,有去做這間房子(被告二樓 )...漏水不是二樓自己問題,水不會從下往上跑,所以是 三樓漏到二樓...二樓只是經過不是漏水,一樓會比較嚴重 」、「據我知道三樓後來有整修,然後就沒有漏水的事情。 二樓沒有處理,但三樓處理了以後水就止漏了,所以會認為 是三樓漏水,我看那個牆壁就是三樓漏」(參本院卷第二四



七頁至二四九頁),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所稱系爭二 樓係一百零五年整修,一百零六年僅勘查漏水原因,並未進 行任何整修,被告二樓同時為漏水受害者;⑶依被證三googl e街景圖被告二樓一百零五年及一百零六年整修前後照片相 互比對,與證人歐天賜證稱:「證人幫被告施作的工程包含 水泥、油漆、木工、冷氣及鐵工,就是整間房子在室內裝潢 」,系爭二樓裝潢時亦包含戶外的鐵窗裝設,此由一百零五 年與一百零六年照片所示與證人證詞相符。
 ㈦被告為瞭解真正漏水原因,仍委請先前熟悉二樓內部裝修及 水電結構之專業人士即證人歐天賜及訴外人大立欣業,二者 相互獨立且不具關聯性二單位之勘漏專業人士,於不同時間 點進行多次勘漏鑑定以明真正漏水原因,大立欣業慎重勘漏 評估後製成詳細「勘漏報告」,在人證及物證相互印證下, 依兩位專業人士勘漏後一致作成結論為:「系爭一樓漏水與 二樓無關」,勘漏過程結論重點如下:⑴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被告請裝修師傅即證人歐天賜釐清漏水原因,並確認系爭二 樓漏水原因是由同棟三樓造成;⑵一百零七年一月被告委請 大立欣業專業人士進行勘漏,會同原告劉娟娟親至一樓,該 公司專業人士配合儀器並拍攝照片,遂次制作詳細「勘漏報 告」,勘漏報告封面清楚註明提供完成報告之日期為一百零 七年三月一日,並說明勘漏結果與漏水原因,足證漏水為三 樓水管破損所致,三樓修繕後二樓滲漏漸次改善,濕度亦明 顯相對減少。依上開人證與物證,足證系爭一樓之漏水並非 系爭二樓所致,惟原告單憑直覺感官,逕行誣指正上方建物 漏水所致,容有違誤,原告未尋求真正漏水原因,因此被告 否認系爭一樓漏水原因與二樓有因果關係。
 ㈧證人陳奕仲、胡秀美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不能明確 的證明,而且有語焉不詳之處,而且二人非對漏水專業的人 士,無法判斷漏水之真正原因,陳奕仲對時間點亦有記錯或 語言不詳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歐天賜是系爭二樓真正的 內外部裝潢維修人員,對系爭二樓的管線知之甚詳,並能明 確指出水是從三樓流往二樓,系爭二樓同為漏水之受害者, 因此水滲漏情形是從三樓到二樓一直到一樓,有明確的證述 ,證言是可信的。被告吳王寶桂不識字,之前在市場賣菜, 現在沒有工作,已經八十多歲,而且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只是登記所有權人,目前沒有收入,財產就是這間房子,沒 有車子、股票、存款。被告吳子豪大學畢業,月收入三萬元 左右,私人公司上班,沒有房子,有一台機車,有存款二十 萬元左右,沒有股票。
 ㈨被告否認原告歷次書狀主張及證據,及其形式上及實質上效



力,以下僅摘錄部份說明舉例如下:⑴原證二「二樓與一樓 相對位置圖」,其由人為所繪製,非真實所對應之位置圖, 其漏水牆面亦為原告所臆測,故予以否認;⑵原證五「估價 單」,並無估價及開立估價單之日期、無負責人之印章、無 詳細施工規格、無修繕面積(無從查證估價範圍是否為漏水 之地方)、無確切地址(僅載明二十九弄攤位,惟該巷弄正 處於菜市場中央,鄰近之攤販眾多,無法確認估價位置是否 為實際漏水地址),客戶名稱亦只有註明「劉公館」,未有 正式名稱及未有原告之簽名等諸多瑕疵,被告否認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故原告所提出此估價單,應無法採為依據。原告 應秉誠信原則,依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倘若漏水之情形如原告所述相 當嚴重,然原告卻未積極尋求漏水鑑定公司,以釐漏水之真 正原因,亦未能提供任何勘漏鑑定報告,單憑直覺感官,逕 行誣指正上方建物漏水所致,容有違誤,因此被告否認系爭 一樓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所致,亦無因果關係。被告為瞭解 真正漏水原因,已委請相互獨立且不具關聯性二單位之勘漏 專業人士(證人歐天賜及大立欣業專業人士),於不同時間 點進行多次勘漏鑑定以明真正漏水原因,被告已積極處理,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漏水處位 於同棟三樓,被告二樓無法進行修繕,故原告遽以請求賠償 ,顯無理由。
㈩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告遲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說明如下:⑴查原證四「漏水光碟」拍攝日期為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嗣後未持續漏水現象,原告亦 無法另行舉證嗣後有漏水情事,準此,依原證四原告知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起算,依光碟內容呈現嗣後已無持續漏水狀態 ,惟原告竟遲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⑵況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五日被告委請大立欣業專業人士進行勘漏,會同原告劉 娟娟親至一樓,且製成「勘漏報告」,該報告亦清楚載明: 「一樓已經沒有滲漏滴水狀況」。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前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 原告於調解中所主張的事實理由不得作為訴訟中判斷的基礎 ,更何況調解裡面並沒有實際載明漏水是二樓造成。存證信 函的部分修繕止漏說被告悍然拒絕,但是漏水原因跟被告系



爭二樓無關。調解筆錄內容及原告提出的歷次書狀,都沒有 辦法證明一樓漏水真正的原因,調解內容也沒有載明真正漏 水原因,漏水的時間點跟牆面有沒有全部恢復乾燥是不一樣 的事情,而侵權行為時效是用漏水的時間算,而不是漏水以 後延續的狀況來算,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依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 八號判決意旨認為這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被證一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會同勘 查確實是原告劉娟娟,而且訴外人大立欣業的人特別去摸是 否乾燥,大立欣業勘漏報告(參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可以顯示被告找了滲漏原因,三樓解決後系爭一樓也沒有再 漏水,被告也沒有什麼故意過失。證人歐天賜修裝系爭二樓 是一百零五年的事情,與一百零六年去勘漏是不同的時間點 ,證人歐天賜並沒有真正指明漏水原因是系爭二樓造成的, 反而證明系爭二樓是被害者,被告沒有任何拖延。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歐天賜,並提出系爭二樓臥室牆壁及浴 廁天花板處漏水照片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會同原告劉娟娟勘查照片影本一紙。
被證二:大立欣業勘漏報告一件。
被證三:google街景被告系爭二樓一百零五及一百零六年整修前 後比較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系爭二樓內、外部整修完工前後照片影本一件。被證五:翻拍原證四「漏水光碟」拍攝時間一覽表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 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 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被告吳王寶桂系爭二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等三人為系爭一樓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樓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正上方, 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滲漏所致,原告經詢 價壁癌滲水修復施工費用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長期因漏 水所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向被告連帶請求給 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一樓屋內之「屋頂及 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係何原因所致,被告否 認與二樓建物有因果關係,且經專業人士即證人歐天賜及訴 外人大立欣業勘漏均顯示漏水原因應在三樓,被告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 發存證信函,當時就知悉漏水情事,訴外人大立欣業於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勘漏,原告劉娟娟並親至一樓瞭解狀況, 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侵權行為的時效,原告三人對系爭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十二分之十二,縱使系爭一樓有所 損害,原告三人卻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另原告 主張精神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依原證二位置所示系爭一樓有夾層設施,白天供堆放 貨物及進出,夜間無人居住及盥洗設備,縱有損害其情節並 非重大,應難謂精神痛苦之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是否漏水造成系爭 一樓遭受損害?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是否 有據?㈡原告鄧凱雯、何鍾彥、何彩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賠償各十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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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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