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吳王寶桂
吳子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 百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王寶桂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下稱系爭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劉娟娟、劉倬明、劉 徐順妹等三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 稱系爭一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為原告房屋之正上 方二樓,查系爭二樓由被告吳王寶桂之孫即被告吳子豪居住 使用,二樓與一樓之隔間不同,漏水點是由系爭二樓浴室廚 房之管線滲漏,該管線是二樓所專用並未與一樓共用,故應 獨立負擔賠償之責。被告吳子豪也是損害行為的行為人,故 併列本案被告。
㈡系爭二樓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不動產正上方,漏水原因 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滲漏所致,從系爭一樓肉眼即 可看出一樓之漏水是經由二樓地板穿透一樓屋頂滴落,造成 系爭一樓屋頂及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經向被 告等人請求止漏及恢復原狀,被告皆推說是三樓漏水所致, 與二樓無關,被告表示系爭二樓也是三樓漏水之受害者,要 求原告避開二樓逕向三樓索償,被告不願負責,雖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惟被 告並無誠意處理,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經詢價壁癌滲水修 復施工費用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三人長期因漏水所苦,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二 千四百元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二樓持續滲漏水多年未改善,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 皆未處理,後得知系爭二樓使用人即被告吳子豪是所有權人 被告吳王寶桂之孫,經向被告吳子豪直接反應系爭二樓漏水 之事,才由被告吳子豪及其父母出面洽商原告系爭一樓復原 及修繕事宜,經其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至漏水現 場查看,肉眼就能看到漏水是透過二樓地板由一樓頂滴下並 順一樓牆面流下,但被告推卸責任不願處理,原告遂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 ㈣被告要一樓的原告逕自洽訴外人即三樓屋主索償,被告完全 將系爭二樓損害之責略過卸責,但按不論故意與過失皆要負 損害賠償之責,縱然三樓有漏水,但被告不積極阻卻損害, 讓損害擴大並經由二樓擴及到一樓,被告也應負過失責任, 更何況漏水點是系爭二樓廚房浴室的管線滲漏所致,其直接 的責任比消極不防止損害放任擴大之責還大,原告遂聲請臺 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出面調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 陸續開兩次調解會議,但被告只是推托,無誠處理,致使調 解破局,有一百零六年民調字第七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其後附件說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等之錯 誤主張,不能用以對抗原告要求其損害賠償之理由。嗣後被 告雖僱工將其所有之二樓漏水點修繕,但對系爭一樓遭被告 漏水損壞之處仍不願處理,原告遂自行找裝修工程估價施作 費用。系爭一樓為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為配合市場活動與 週邊鄰里作息,自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都開門營業,可說系 爭一樓是原告日常活動及主要逗留之處所,被告漏水處為原 告店內休憩的夾層臥鋪及堆放貨物之位置,不但影響人的身 心健康也導致部份貨物損毀,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及使用 權益甚鉅,長期漏水情況對樓下原告的生活帶來不便與困擾 ,對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
㈤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一百零七年二月調解時找人估價的,目前 還沒有修,損害一直存在。確定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排水管 漏水是三樓漏水的時候,系爭二樓有找人去修,當時修的師 傅就說系爭一樓的漏水是系爭二樓的浴室、廚房的水管下去 ,漏水是到一百零七年四月左右才轉緩,之前是持續的,所
以不能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作起算的日期。之前 滲水是承租人在住,時間拖很久,後來變成是被告吳子豪在 住,水是水滴狀一滴一滴滴下來。一百零七年四月那段時間 被告有處理,所以漏水情形好轉停止,但是損害已經發生, 原告針對被告造成的損害請求,並不是被告沒有處理。 ㈥原告否認漏水(即系爭二樓漏水至系爭一樓)與同棟三樓有 關係,由原證四之照片觀之,系爭一樓天花板的漏水是來自 系爭二樓,所謂三樓與二樓間有漏水之說,原告是引述被告 所說,並未真有看到,但被告稱三樓漏水至二樓,只是為推 卸責任之說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這事實,若被告主張 三樓施工造成漏水情事,三樓是肇致系爭損害發生之主因, 與被告的二樓無關,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一樓 上方即同棟三樓有浴室,水管等施工情事才導致一樓漏水, 此為被告推諉卸責臆測之說。系爭建物為三樓之不動產,既 然三樓並無漏水之情形,只有二樓浴室水管有問題,一樓的 漏水當然是歸責二樓,這才符合常理。被告身處二樓,退萬 步說,如被告真的能證明三樓真是漏水的元兇(假設語氣) ,則三樓漏水,二樓必然知悉,被告知悉危險發生卻不做任 何積極作為阻卻防止,放任漏水的損害禍延一樓,被告的不 作為難謂不是惡意或刻意,就算不是故意侵權,對一樓的損 害也有過失責任,被告絕非完全無責任,簡言之,原告主張 被告的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 被告能證明三樓有過失,則原告將聲請追加三樓相關人等為 被告。
㈦被告主張原證一存證信函所指不實並非事實,以時間序來觀 之,原告是因被告明知是漏水禍首而不願負責,所以才寄發 原證一的存證信函,因被告不理會才會進一步有原證三松山 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聲請,而且調解不只一次,期間歷時逾 三個月,也訂調解期日三次,被告也全程參與調解,且都沒 有否認有二樓漏水到一樓的事實,只是將漏水責任往上下樓 層推卸拖延時間。被告主張系爭一樓上方即同棟三樓有浴室 ,水管等施工情事才導致一樓漏水,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但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間對於系爭二樓也有裝潢施工,故二 樓漏水到一樓,同理也是這個原因,也證明被告承認漏水的 過失應由被告負責。敲打之後原本之滲漏狀況更加惡化,依 被告之對施工之陳述,被告二樓的整修施工,對同棟老舊建 物必有所影響,系爭一樓漏水狀況之惡化加遽,與二樓敲打 施工當然有因果關係,只要水是從二樓流下,不管是甚麼原 因或二樓漏水點在何處,顯應都由二樓對一樓負責,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被證二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所製的勘 漏報告,先就勘漏報告形式上來看,其第二頁末的客戶簽章 下方還有註明(確認後請回簽)但本件報告日期與客戶簽章 都空白,連日期都是空白,沒有時間點,系爭勘漏報告究竟 是何時所做無法確定,大立欣業顯然是被告吳子豪僱工來處 理三樓二樓間漏水事宜,就勘漏報告第二頁(二)這段報告 來看:三樓完成修繕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勘二樓 水珠明顯減少,但水氣監測濕度檢測後為26-60(正常濕度8 -12)局部濕度超出機器可檢測值外(0L),一樓已經沒有滲 漏滴水狀況…這段有矛盾,水的物理特性是水往低處流,三 樓若還漏水,二樓當然會滴水不停,同理,二樓水氣濕度檢 測既然超標很多(正常8-12,檢測26-60),當二樓牆內還 富含水氣濕度漏水之際,位置低於二樓的一樓,又怎麼可能 在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樓還有滲漏水之際,就提早沒有 滲漏滴水狀況,勘漏報告的結論顯然違反水往低處流的物理 原則不足採信。
㈨被告主張三樓在一百零六年間有施作工程,所以有施作工程 就應負漏水之責,然被告的二樓在一百零六年中也有進行裝 潢施工,同理,二樓有施作工程造成樓下漏水就應負造成一 樓漏水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以被證三google街景照片的一百 零五年六月與一百零六年六月街景圖鐵窗不同來主張系爭二 樓在一百零五年九月完成屋外整修,然而這兩張街景照只能 證明系爭二樓在此期間有換裝鐵窗,但並不能證明系爭鐵窗 換裝就是在一百零五年九月完成,也有可能是在一百零六年 六月當月完工,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中所進 行的施作工程是指室內裝潢等所有工程,包含但不限於戶外 的鐵窗裝設,故被證三google街景照只能證明被告於原告一 樓漏水期間確實有施工大興土木,除此以外不能證明甚麼, 被告更不能據此無因果關係的街景照片來否認被告於系爭二 樓在一百零六年六、七月有室內裝潢施工的事實。此外,室 內裝潢施工與戶外裝設鐵窗這是兩個獨立的工項,不管是同 時或是先後完成,其室內、戶外所有工程施工及完工的時間 點也是在原告所主張的一百零六年六、七月暑假間,更證明 被告二樓於當時的施工破壞對原告一樓的漏水有因果及過失 ,被告對此當然要負責。再退萬步言,不論二樓的工程是在 一百零五年末或一百零六年中,其有進行裝璜施工是被告所 承認,原告一樓漏水期間本來於一百零五年間就開始有滲漏 ,到一百零六年中以後更是加劇,這都是包含在二樓的施工 期間,且被告亦主張涉及地板、水、電、裝璜等重大工程, 對同棟各層老舊建物必有所影響,既然被告承認在原告一樓
漏水期間有施作工程的事實,那被告施工對造成原告一樓的 漏水,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無誤。
㈩本案訴訟係就被告的系爭二樓對原告的系爭一樓因滲漏水侵 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訴訟,被告主張與訴外人系爭三樓 間的糾葛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彼此間有 何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另案訴訟,與本案無涉。故而,被 告所傳證人歐天賜對被告系爭二樓與訴外人三樓間之證詞當 然就與本案無關,但是,證人歐天賜就漏水現象的實務證詞 與原告一向的主張相符,可證明原告主張真有其事,也能證 明被告的主張錯誤,證人歐天賜證詞不可採信,其根本連時 間都記不清楚,證人陳奕仲、胡秀美證言則沒有意見。原告 因擔心若進行修繕被告卻說原告在湮滅證據,所以一直保留 現狀到現在。
被告對本案應負責的主因有三,一是明知有漏水卻故意放任 不處理,二是漏水處的浴室是其專用管線而非共用管線,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三是施工敲打直 接造成樓下滲漏水。原告主張被告的工程一直到一百零六年 中還在施工,不管是一百零六年動工,還是一百零五年開始 承包陸續動工到一百零六年,總之,被告裝潢工程是在一百 零六年間還在動工,除了原告親身經歷外,連鄰居即證人陳 奕仲也有證詞作證,被告只是為了要閃躲施工敲打造成樓下 漏水的事實,就故意謊稱工時與原告說的不同,企圖混淆判 斷,實不足取。因為大立欣業是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左右來的 ,當時有與原告劉娟娟到一樓查看牆面及整片天花板漏水狀 況,有被證一的照片為證,之所以大立欣業會來,是因為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直接向被告吳子豪反映漏水嚴重後才 來看,並不是被告狀載陳述的原因與時間,而證人歐天賜第 二次會再到系爭二樓查看,那也不是為了查驗一樓漏水,而 是為了三樓漏水到二樓廚房,為了被告自己要求三樓處理漏 水,所以才來。原告三人於系爭一樓不動產開立宏生什貨商 店,自五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經營迄今,是家族合夥企業,雜 貨店除一般雜貨店之營業外,另於現址經營跳蚤二手市場等 ,免用統一發票核定課稅,所繳稅額並非實際營收額而是稅 捐機關核定,故原告所得不好估算。原告三人學歷分別為劉 娟娟六十年次,學歷高職、劉倬明六十三年次,學歷大專、 劉徐順妹三十五年次,學歷小學。
被告所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抗辯顯然有誤,不能適 用本案,因本案原告並非就共有物為修繕,本就不需要全部 共有人為同意,原告是一樓的使用權人,該漏水部分為經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原告是就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對被
告等人要求連帶賠償,並非基於民法八百二十一條,兩者並 不相關。原告沒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漏水,反而是原告 向被告反映漏水,被告一路以來都不處理,經向被告吳王寶 桂之孫即被告吳子豪反映,被告吳子豪父母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才來看,但因拒絕處理,才開始有嗣後存證信函及申請 松山區公所調解等事發生,當然並非一百零六年十二月當時 才開始漏水,被告不能又再扭曲誤導,況且,被告所傳證人 歐天賜也作證,施工時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已逾數年,經向被 告回報,被告第一時間竟因路途遙遠不願處理(嗣後也證明 不處理),被告嗣於系爭不動產施工敲打,才導致漏水現象 加劇,也並非是一百零六年年底才漏水。
系爭一樓現況照片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參本院卷第四四三頁 、第四四四頁)可以證明漏水已經損害到原告休息居住的地 方,第十頁左上方本來是可以休息睡覺的地方,結果漏水就 影響到使用,木板夾層上方本來可以放東西,後來漏水東西 都壞掉,第十三頁最後一張照片(參本院卷第四四九頁)牆 壁白白的可以對照跟漏水的地方差別很大。被告說請求權罹 於時效不正確,漏水停止是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並不是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照片第三頁到第六頁持續滴水才會放在那邊 持續接水,而且牆壁也毀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因為有漏水,原告去找被告吳子豪,十二月要發存 證信函才拍照,證人歐天賜說修理以後還要二、三個月牆壁 才能乾,所以一百零七年四月照證人的證述是合理的。 原證三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二頁第四、五行有提到被 告沒有積極確認漏水原因,如果被告當時有積極確認漏水事 實的話,那當時調解被告就可以提相關的證人、證物出來, 也不會導致那次調解失敗。原證一存證信函第一頁倒數第二 行到第二頁第一行提到被告拒絕就正在漏水的狀況修復,所 以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開始計算的時 間點是錯誤的。被告一直主張原告拍照是一百零六年十一、 十二月間拍照,那時候主要是要留下證據,是要跟被告吳子 豪溝通後續處理事宜,在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吳子豪父母不願 意處理後,彼此關係就破裂,也沒有僱工或再會勘,被告說 一百零七年會勘是不實的,被告所提照片是一百零六年拍的 ,不是一百零七年拍的,這是被告吳子豪父母來看的時候拍 的,被告找人來會勘是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的事情 ,被告所說勘估報告不是針對二樓漏水到一樓,是針對三樓 漏水到二樓,被告要去跟對方究責,二樓跟一樓的事情是後 來加上去的,被告找證人歐天賜是針對二、三樓間的糾紛, 不是針對一、二樓的漏水,證人歐天賜作證時都有敘述,歐
天賜是針對三樓、二樓漏水來勘估,被告的所說報告跟引用 歐天賜證述都不實。證人歐天賜說看漏水二次,第一次是完 工後油漆不會乾來看原因,把牆打開後發現牆面滲漏水是三 樓造成要被告處理,被告不願意處理,第二次是被告因為廚 房有漏水歐天賜來看,肉眼判斷是三樓造成,證人都是在看 二、三樓。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奕仲、胡秀美,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以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號:漏水位置圖影本二件。
原證三號:調解及調解不成立證明及附件影本一件。原證四號:漏水光碟(含照片及影片)一件。
原證五號: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寶鵬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七號:大立欣業之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八號: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第一次庭期筆錄節本一件。 原證九號: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庭期錄音檔整理逐字稿一件。原證十號: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號: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五件。原證十二號:買賣時價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號:原證四印出照片影本一件(共十三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 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出附件建物謄本 所載,原告三人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十二分之十 二,非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縱使本件有所損害,原告三人 卻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容有不合。
㈡依起訴狀第二頁内容所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一樓屋內之「 屋頂及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係何原因所致, 況一樓建物係五十四年之久老屋,屋內久年壁癌、漏水原因 多端,被告否認與系爭二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證一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所指不實内容。再查水之 特性本係四處漫溢,見縫滲透;一百零六年年底適逢系爭一 樓上方即同棟建物三樓浴室、水管等工程進行整修,且曾將 三樓同層建物兩戶拆除隔牆合併為一戶,整修工程室內變更
設計,渉及地板、水、電、裝璜等重大工程,對同棟各層老 舊建物必有所影響,原告未察,在無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兩者間具何因果關係,僅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逕認正上方建物漏水所致,遽以 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有關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精神 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精神相關疾 病證明)以實其說,又依原證二位置所示系爭一樓有夾層設 施,白天供堆放貨物及進出,夜間無人居住及盥洗設備,縱 有損害其情節並非重大,應難謂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卻以 誇大不實之詞,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㈢對原告提的證物原證五有爭執,其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 質上仍爭執其效力。原證五是私文書估價單,而且看不出與 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提的估價單沒有時間點,也沒有修 復的內容,系爭二樓並沒有找人去修復,否認是二樓排水管 漏水造成損害。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 ,當時就知悉漏水情事,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罹於二年侵權 行為的時效,被告否認持續漏水滲水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且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現在又沒有漏水,不可能鑑定 處理。
㈣系爭一樓漏水與系爭二樓無因果關係,被告吳王寶桂為系爭 二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平時住於屏東市,未住系爭二樓 ,被告吳子豪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入住,平時白天皆在外上班 ,家中無人居住,又平時晚餐皆外食,未於系爭二樓廚房烹 煮用水,因此平時白天系爭二樓之廚房浴室皆無用水排水, 惟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 滲漏所致」及原告所稱漏水為持續性且白天仍有發生漏水現 象而言,因系爭二樓白天無人無用水及排水情事,亦證系爭 一樓縱有白天漏水情事,顯與系爭二樓無關,且系爭一樓為 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登記完成,為一老舊建物,屋內久年壁 癌、漏水原因多端,因此被告否認系爭一樓漏水與系爭二樓 有因果關係。系爭二樓亦為同棟建物三樓漏水之受害者,因 系爭二樓臥室牆壁及浴廁天花板處漏水,被告因此曾於一百 零六年底至一百零七年初之間請專業人士勘查漏水原因,並 表示漏水係由同棟建物三樓漏水以致二樓「臥室牆壁及浴廁 天花板處」有漏水情事,因此系爭三樓於一百零六年底將浴 室、水管等工程進行整修,足證系爭一樓之漏水原因並非二 樓所致,原告認知容有違誤。被告找專業人士確認漏水位置 及原因時,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陳奕仲並不在場,且證人胡秀 美亦未曾至系爭二樓勘漏過,二位證人依原告陳述以臆測之 詞,逕認一樓漏水為二樓所致,顯不足採。
㈤依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證人陳奕仲及證人胡秀美所述,其 過程未會同被告在場,且二人非抓漏專業人士,不但未能確 認漏水位置,更不能清楚瞭解系爭一樓漏水之真正原因,原 告對此無法舉證,以臆測之詞指稱系爭一樓牆面漏水係由二 樓所致,顯屬無據。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六年間被告二樓之 臥室牆面發生漏水情事,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找裝修及抓 漏師傅歐天賜釐清漏水原因,為三樓漏水順縫至二樓臥室牆 面所致,二樓同為受害者,為進一步證明,仍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委請大立欣業之專業人士以科學儀器進行勘查並會同原 告劉娟娟在場。勘漏後做成勘漏報告,會勘結果:「因同棟 三樓水管破損,滲漏水滴嚴重,而順著樓板及二次縫滲到二 樓浴廁臥室及浴廁隔間壁臥室,水順浴廁天花板及隔間牆而 下造成:⑴二樓浴廁天花板水珠如繁星;⑵隔間牆紅磚吸大量 水氣,造成二樓臥室牆面、批土及油漆剝離且產生壁癌狀況 ;⑶三樓水順二次縫與樓板而下,造成一樓天花板滴水、牆 面批土及油漆剝離並產生壁癌。」。依上開文書證明,足證 系爭二樓同為漏水受害者,亦證一樓之漏水並非二樓所致, 原告主張容有違誤。原告主張及證人二人證詞與事實有間, 被告於「一百零五年」進行屋外整修,有google街景圖為證 ,非如原告及證人所述「一百零六年暑假」云云,原告及證 人對三年前發生情事,顯有記憶不清及偏頗不實,委無可採 ,對此,被告否認原告歷次書狀及證人證詞。
㈥原告誤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內、外部裝潢整修」與「一百 零六年釐清勘查漏水原因」二事混為一談,誣指被告與證人 歐天賜所言不實,容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⑴被告請證人 歐天賜於一百零五年間對二樓外部鐡窗及內部裝潢整修,同 年九月間完工後,迄今二樓未再進行任何裝潢整修,況整修 裝潢期間、整修嗣後皆未接獲一樓反應有漏水情事,直至一 百零六年底,原告告知有漏水一事,被告即請原來裝修負責 人即證人歐天賜至二樓勘驗查明漏水原因,當時歐天賜僅勘 查二樓漏水原因,並無進行任何修復整修動作,況歐天賜勘 漏當時表示係由三樓漏水所致,此有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 證詞為憑;⑵承上,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被告訴代理人稱: 「二樓並沒有找人去修復」與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證人歐 天賜證稱:「一百零五年左右,有去做這間房子(被告二樓 )...漏水不是二樓自己問題,水不會從下往上跑,所以是 三樓漏到二樓...二樓只是經過不是漏水,一樓會比較嚴重 」、「據我知道三樓後來有整修,然後就沒有漏水的事情。 二樓沒有處理,但三樓處理了以後水就止漏了,所以會認為 是三樓漏水,我看那個牆壁就是三樓漏」(參本院卷第二四
七頁至二四九頁),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所稱系爭二 樓係一百零五年整修,一百零六年僅勘查漏水原因,並未進 行任何整修,被告二樓同時為漏水受害者;⑶依被證三googl e街景圖被告二樓一百零五年及一百零六年整修前後照片相 互比對,與證人歐天賜證稱:「證人幫被告施作的工程包含 水泥、油漆、木工、冷氣及鐵工,就是整間房子在室內裝潢 」,系爭二樓裝潢時亦包含戶外的鐵窗裝設,此由一百零五 年與一百零六年照片所示與證人證詞相符。
㈦被告為瞭解真正漏水原因,仍委請先前熟悉二樓內部裝修及 水電結構之專業人士即證人歐天賜及訴外人大立欣業,二者 相互獨立且不具關聯性二單位之勘漏專業人士,於不同時間 點進行多次勘漏鑑定以明真正漏水原因,大立欣業慎重勘漏 評估後製成詳細「勘漏報告」,在人證及物證相互印證下, 依兩位專業人士勘漏後一致作成結論為:「系爭一樓漏水與 二樓無關」,勘漏過程結論重點如下:⑴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被告請裝修師傅即證人歐天賜釐清漏水原因,並確認系爭二 樓漏水原因是由同棟三樓造成;⑵一百零七年一月被告委請 大立欣業專業人士進行勘漏,會同原告劉娟娟親至一樓,該 公司專業人士配合儀器並拍攝照片,遂次制作詳細「勘漏報 告」,勘漏報告封面清楚註明提供完成報告之日期為一百零 七年三月一日,並說明勘漏結果與漏水原因,足證漏水為三 樓水管破損所致,三樓修繕後二樓滲漏漸次改善,濕度亦明 顯相對減少。依上開人證與物證,足證系爭一樓之漏水並非 系爭二樓所致,惟原告單憑直覺感官,逕行誣指正上方建物 漏水所致,容有違誤,原告未尋求真正漏水原因,因此被告 否認系爭一樓漏水原因與二樓有因果關係。
㈧證人陳奕仲、胡秀美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不能明確 的證明,而且有語焉不詳之處,而且二人非對漏水專業的人 士,無法判斷漏水之真正原因,陳奕仲對時間點亦有記錯或 語言不詳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歐天賜是系爭二樓真正的 內外部裝潢維修人員,對系爭二樓的管線知之甚詳,並能明 確指出水是從三樓流往二樓,系爭二樓同為漏水之受害者, 因此水滲漏情形是從三樓到二樓一直到一樓,有明確的證述 ,證言是可信的。被告吳王寶桂不識字,之前在市場賣菜, 現在沒有工作,已經八十多歲,而且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只是登記所有權人,目前沒有收入,財產就是這間房子,沒 有車子、股票、存款。被告吳子豪大學畢業,月收入三萬元 左右,私人公司上班,沒有房子,有一台機車,有存款二十 萬元左右,沒有股票。
㈨被告否認原告歷次書狀主張及證據,及其形式上及實質上效
力,以下僅摘錄部份說明舉例如下:⑴原證二「二樓與一樓 相對位置圖」,其由人為所繪製,非真實所對應之位置圖, 其漏水牆面亦為原告所臆測,故予以否認;⑵原證五「估價 單」,並無估價及開立估價單之日期、無負責人之印章、無 詳細施工規格、無修繕面積(無從查證估價範圍是否為漏水 之地方)、無確切地址(僅載明二十九弄攤位,惟該巷弄正 處於菜市場中央,鄰近之攤販眾多,無法確認估價位置是否 為實際漏水地址),客戶名稱亦只有註明「劉公館」,未有 正式名稱及未有原告之簽名等諸多瑕疵,被告否認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故原告所提出此估價單,應無法採為依據。原告 應秉誠信原則,依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倘若漏水之情形如原告所述相 當嚴重,然原告卻未積極尋求漏水鑑定公司,以釐漏水之真 正原因,亦未能提供任何勘漏鑑定報告,單憑直覺感官,逕 行誣指正上方建物漏水所致,容有違誤,因此被告否認系爭 一樓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所致,亦無因果關係。被告為瞭解 真正漏水原因,已委請相互獨立且不具關聯性二單位之勘漏 專業人士(證人歐天賜及大立欣業專業人士),於不同時間 點進行多次勘漏鑑定以明真正漏水原因,被告已積極處理,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漏水處位 於同棟三樓,被告二樓無法進行修繕,故原告遽以請求賠償 ,顯無理由。
㈩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告遲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說明如下:⑴查原證四「漏水光碟」拍攝日期為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嗣後未持續漏水現象,原告亦 無法另行舉證嗣後有漏水情事,準此,依原證四原告知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起算,依光碟內容呈現嗣後已無持續漏水狀態 ,惟原告竟遲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⑵況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五日被告委請大立欣業專業人士進行勘漏,會同原告劉 娟娟親至一樓,且製成「勘漏報告」,該報告亦清楚載明: 「一樓已經沒有滲漏滴水狀況」。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前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 原告於調解中所主張的事實理由不得作為訴訟中判斷的基礎 ,更何況調解裡面並沒有實際載明漏水是二樓造成。存證信 函的部分修繕止漏說被告悍然拒絕,但是漏水原因跟被告系
爭二樓無關。調解筆錄內容及原告提出的歷次書狀,都沒有 辦法證明一樓漏水真正的原因,調解內容也沒有載明真正漏 水原因,漏水的時間點跟牆面有沒有全部恢復乾燥是不一樣 的事情,而侵權行為時效是用漏水的時間算,而不是漏水以 後延續的狀況來算,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依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 八號判決意旨認為這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被證一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會同勘 查確實是原告劉娟娟,而且訴外人大立欣業的人特別去摸是 否乾燥,大立欣業勘漏報告(參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可以顯示被告找了滲漏原因,三樓解決後系爭一樓也沒有再 漏水,被告也沒有什麼故意過失。證人歐天賜修裝系爭二樓 是一百零五年的事情,與一百零六年去勘漏是不同的時間點 ,證人歐天賜並沒有真正指明漏水原因是系爭二樓造成的, 反而證明系爭二樓是被害者,被告沒有任何拖延。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歐天賜,並提出系爭二樓臥室牆壁及浴 廁天花板處漏水照片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會同原告劉娟娟勘查照片影本一紙。
被證二:大立欣業勘漏報告一件。
被證三:google街景被告系爭二樓一百零五及一百零六年整修前 後比較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系爭二樓內、外部整修完工前後照片影本一件。被證五:翻拍原證四「漏水光碟」拍攝時間一覽表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 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 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被告吳王寶桂系爭二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等三人為系爭一樓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樓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正上方, 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線滲漏所致,原告經詢 價壁癌滲水修復施工費用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長期因漏 水所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向被告連帶請求給 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一樓屋內之「屋頂及 牆面久年漏水產生嚴重斑落及壁癌」係何原因所致,被告否 認與二樓建物有因果關係,且經專業人士即證人歐天賜及訴 外人大立欣業勘漏均顯示漏水原因應在三樓,被告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 發存證信函,當時就知悉漏水情事,訴外人大立欣業於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勘漏,原告劉娟娟並親至一樓瞭解狀況, 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侵權行為的時效,原告三人對系爭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十二分之十二,縱使系爭一樓有所 損害,原告三人卻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另原告 主張精神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依原證二位置所示系爭一樓有夾層設施,白天供堆放 貨物及進出,夜間無人居住及盥洗設備,縱有損害其情節並 非重大,應難謂精神痛苦之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是否漏水造成系爭 一樓遭受損害?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是否 有據?㈡原告鄧凱雯、何鍾彥、何彩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賠償各十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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