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沂玟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2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14萬9,996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996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曾向原告借 款,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4萬9,996元及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資料(含在職證明 書、被告薪資轉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國民身分證)、臺幣存 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 度板簡字第2817號卷宗【下稱板簡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足堪信為實。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之「吳清富」簽名非其所親 簽云云,然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之「吳清富」簽名 筆跡(甲類筆跡),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當庭書寫之「吳 清富」簽名筆跡、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聯邦銀行XCash金援卡申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親簽之「吳清富」簽 名筆跡及於聯邦銀行微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中 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親簽之「吳清富 」簽名筆跡、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簽 之「吳清富」簽名筆跡(上合稱乙類筆跡)等件原本,送法 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相 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0580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93至95頁),足認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位「
吳清富」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為;復參以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前,需先行填寫系爭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申請資料送原 告審核,而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服務單位宏明磁 磚有限公司(下稱宏明磁磚公司)確實係被告當時任職之公 司,其上所載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之聯絡人即訴外人蔡政龍、 陳見明則分別為宏明磁磚公司之業務經理、宏明磁磚公司總 經理之胞弟,且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戶存摺封面 及國民身分證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系爭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在職證明 書、被告薪資轉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衡情若非被告自行提及該等工作 與聯絡人資料,並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國 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未經被告授權之第三人得輕 易知悉該等資料並取得該等證明文件以冒用被告身分向原告 申請本件貸款,益徵本件貸款確實係被告向原告所申貸無誤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向被告申請貸款,亦未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996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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