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炳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洪炳焜業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起訴時,被告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