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97號
原 告 張顥學
訴訟代理人 張 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進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阿漢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朱阿漢(見109年度北司調字 第1292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被告朱阿 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佐 (隨卷外放),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 被告朱阿漢已經過世」等語(見109年度補字第2626號卷第1 7頁),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朱阿漢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