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6號
原 告 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賢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振邦工 程有限公司、林志明之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 林志賢之裁定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於109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均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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