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180號
TPEV,109,北簡,2118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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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利水秀(即被繼承人戴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戴有妹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 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於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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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