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017號
TPEV,109,北簡,210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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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1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巧蓉(原名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 陳巧蓉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合 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狀稱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與 事實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合意管 轄約定對輾轉自富邦銀行受讓債權之原告具有拘束力,故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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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