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791號
TPEV,109,北簡,20791,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王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雯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 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本 金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 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 八元,違約金及手續費六百二十四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 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