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770號
TPEV,109,北簡,2077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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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94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 動計算(現為年息1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4,912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 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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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