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何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朝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 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