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547號
TPEV,109,北簡,2054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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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 告 吳忠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通信貸款約定書 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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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