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被 告 一志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旺得(原名賴育均、賴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邀其董事及被告賴旺得(原名賴育 均、賴彥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經濟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 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該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借據 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㈡詎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當期未依 約全數清償該期本息,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視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 對原告有存款債權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十 三條約定抵銷後,尚餘本金四十九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一 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存款抵銷 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表一件、放款全戶查詢表一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催告函影 本一件、存款抵銷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表一件、放款 全戶查詢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九萬零二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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