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394號
TPEV,109,北簡,2039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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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薛玉娟(原名薛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薛玉娟(原名薛家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 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包含消費款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 、預借現金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已到期利息九千六百九 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 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但要回去考慮,現在還在走更 生程序。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嗣 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手續費六千五百八十八 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 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確有前揭欠款,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還在走更生程序云云, 但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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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