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明翰(原姓名李陵義)
王紫芳(原姓名王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翰(原姓名李陵義)邀同被告王紫芳(原 姓名王繼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