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345號
TPEV,109,北簡,2034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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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粘嘉萍
被 告 沈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沈翠英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申請「國民現金」,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而聯邦銀行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 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功能與額度,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現金卡 功能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 4年12月14日止,尚欠88,442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 費用為清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信用卡 功能部分,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



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74,828元(其中64,87 1元為本金、6,357元為期前利息、3,600元為違約金)及如 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現金卡 88,442元 88,442元 18.25%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  20% 自95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74,828元 64,871元 19.71%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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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