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84年7月1日、94年10月3日向美商 花旗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月結單、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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