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035號
TPEV,109,北簡,20035,2020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志韋
林東榮
王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志韋王碧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志韋林東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 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林東榮王碧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 3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57,720元;又林志韋於92年至93 年就學期間,邀同王碧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208,678元;另林 志韋於94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林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 205,140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林志韋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 清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請求林志韋王碧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請 求林志韋林東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