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再經 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