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985號
TPEV,109,北簡,19985,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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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8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丁維鴻原名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2月20日未依約清 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請求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



以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原告另請求延滯金,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09年10月26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95年5月 3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是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給付,核有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6151元 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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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