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948號
TPEV,109,北簡,1994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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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8號
原 告 戴長生
訴訟代理人 李達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戴長生核發支付命令, 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4號支 付命令,戴長生於106年12月27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小字第40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嗣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新北地院三重簡 易庭和解成立,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戴長 生)願給付原告新台幣68,391元,及其中新台幣57,70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 重小字第40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地院  107年度重小字第4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則



本件原告嗣後於109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債權債 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 其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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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