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86號
TPEV,109,北簡,1988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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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羅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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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