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79號
TPEV,109,北簡,1987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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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小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訴外人黃良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南)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7,671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原告理賠修復費用共計107,671元 ,含工資11,050元、烤漆30,401元及零件66,220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1 2月1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8,0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1,050元及 塗裝30,401元,共計99,52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99,526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8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20×0.369×(4/12)=8,1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20-8,145=5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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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