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875號
TPEV,109,北簡,1987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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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5號
原 告 吳秀惠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陳碧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後原告為返還借款曾簽發支票1紙予被告,但該支票於 民國71年6月18日退票,被告乃於72年1月7日對原告聲請假 扣押,並供擔保後於72年1月18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原告已於80或90餘年間返還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但被告迄今仍未向執行法院撤銷 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多年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嚴重影響原 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我印象中與原告沒有金錢來往,原告沒有向我借錢 ,我也不記得有辦理假扣押,我印象中當時是紡織廠一位陳 先生向我借過錢,有可能是原告透過陳先生向我借錢,之後 陳先生已經把錢還清給我,我確定我與原告已經沒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而後原告為返還借 款曾簽發支票予被告,該支票於71年6月18日退票後,被告 於72年1月7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72年度全字第50號 裁定准許,被告乃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72年度執全字第 89號執行,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辦理假扣押 登記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72年度全字第50號卷 宗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8621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登記公務用 謄本上現仍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台北地方法



院72、1、13北院立民執72全甲89字1568號函辦理假扣押‧債 務人:吳秀惠持分3分之1限制處分‧72年1月18日14時00分登 記」之記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借款後,嗣已於80或90餘年間返還借 款予被告,兩造間債之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被告 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亦堪信屬 實,足見上述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對本件債權不存在不爭執,並主張訴訟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且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以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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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