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6號
原 告 阮雯麗
訴訟代理人 董聲威
被 告 林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2月25日,票號 為42604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嗣後並未還款, 屢經催討無效,系爭本票權利因已罹於時效,爰基於原因關 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作為 系爭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然依原告於審理中所陳稱:被 告有說若20萬元一直在他那裡,他會每個月給原告8,000元 ,被告給原告一年多,每次都是打電話叫原告過去拿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兩造約定 之清償確定期限,自無從作為兩造約定清償日之基礎,是應 認為原告及被告之借款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上揭條 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