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辰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循環動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