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3,697元,及其中168,327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211,813元自95年3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信用卡之其他費用3,750 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5年8 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78,134元未給付,其中168,327元為 消費款、9,80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5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 於95年3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11,813元未清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89,947元,故訴訟費用中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