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752號
TPEV,109,北簡,197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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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洪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受讓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洪學安前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截至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 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 千七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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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