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易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
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
依年息14.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4
5,903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123,934元、利息21,969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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