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733號
TPEV,109,北簡,19733,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雅玲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49元,及其中
91,858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
逾期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毅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前向訴外人荷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10,149元(
其中本金為91,858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再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富邦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
公司),宜泰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