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5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 撞擊由原告保戶、訴外人簡進來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 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31元(其中 工資費用13,700元、烤漆費用9,531元、零件費用92,400元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6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2份、電子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 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15,631元,其中工資費用13,700元、烤漆費用9,531元 、零件費用9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號770391、7705 00號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31-37頁)為證,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 禍發生日107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1年10個月,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76元 (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3,700元、烤漆費用9,53 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3,607元( 計 算式40,376元+13,700元+9,531元=63,607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07元, 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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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00×0.369=34,0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00-34,096=58,304第2年折舊值 58,304×0.369×(10/12)=17,9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04-17,928=40,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