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526號
TPEV,109,北簡,1952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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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賴鈴妤(原名賴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鈴妤(原名賴嘉萍)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其中 本金八萬五千零四元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 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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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