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柯云綺(即柯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91年12月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