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品秀
丁榮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陳貴德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 初起,由甲○○提供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七十六號之住處及部分資金,供 乙○○經營民間借貸金錢業務(即地下錢莊)乙○○即出資以「林先生」名義, 於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共同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 。復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丁○○,以「蔡先生」名義為助手,幫忙向放貸之客戶催收帳款。共同在上 址,以每借款一百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十萬元(折合年息即為百 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之方式,乘戊○○、何君毅、張子洋、黃有清等不特定之人 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要求戊○○、何君毅、黃有清等開立支票及 本票為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 向戊○○收取欠款及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繼而循線查獲乙○○、甲○○。並 扣得乙○○、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
二、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分別在台 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九號四樓、台北縣蘆洲鄉○○街五十六號五樓及台北縣 蘆洲鄉○○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九號八樓等地,出資於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
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起,分別以月薪四 萬多元,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榮聰(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罪確定)以「吳先生」名義、王榮聰(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罪確定)為助手,幫忙送錢給放貸之客戶及向放貸之客戶催收帳款。共同在上 址,以每借款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五千元(折合年息即為百 分之五百四十以上)之方式,乘戊○○、何君毅、王文聰、邱沈坤、陳有鴻、孫 呂素珠、許守爕、劉庭源、許英、林守義、鄭文泓、林李淑嬪、林梨旺、張文華 、黃娟娟等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要求戊○○、何君毅 、王文聰、邱沈坤、陳有鴻、孫呂素珠、許守爕、劉庭源、許英、林守義、鄭文 泓、林李淑嬪、林梨旺、張文華、黃娟娟等開立支票及本票為質,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 許,徐榮聰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向戊○○收取欠款及利息時 ,為警當場查獲,繼而循線查獲王榮聰及查獲丙○○,並扣得丙○○、徐榮聰等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三、案經被害人戊○○、何君毅、張子洋、黃有清、王文聰、邱沈坤、劉庭源、許英 、林梨旺、張文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丁○○、丙○○均否認有犯罪行為。乙○○、丁○○ 、丙○○辯稱:渠等雖有經營借款地下錢莊之行為,但並未收到利息,本金亦被 倒掉,重利罪為結果犯,未收到利息即不構成犯罪,縱認構成犯罪,亦僅屬普通 重利罪,不屬常業重利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夫乙○○經營地下錢莊之 事,伊不知情也未參與,雖有交部分金錢給乙○○,但未過問金錢用途云云。二、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丁○○、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徐榮聰、王榮聰於偵審中所坦承犯罪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三五九、 三六0、三九八、三九九、四0五、四一五頁,原審㈠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原審㈡卷第十四頁)。又被害人戊○○、何君毅、張子洋、黃有清、王文聰、邱 沈坤、陳有鴻、孫呂素珠、許守爕、劉庭源、許英、林守義、鄭文泓、林李淑嬪 、林梨旺、張文華、黃娟娟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犯罪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二一五、二九八至三0二、三一二、三一七、三二 一、三二五、三二九、三三三、三三八、三四三、三四九、三六八、三七一、三 七二、三七四、三七七頁),並對被告等收取並取得利息指證明確。復有證人即 查獲之警察鄭志駿、辛西漢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㈠卷第一0六、一五七至一 五九頁)。
㈡本件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臨檢紀錄表、被害人所簽發 之本票、留置之身分證、支票、扣押證明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㈢被害乙○○於警訊明確陳述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台北縣泰山鄉○○路七十六號一樓 房子,為同居女友(事實上為夫妻)甲○○家人之房子,用甲○○之存摺,及陸
續用甲○○之錢借給他人(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供承:經營地下錢 莊及有金主,甲○○提出資金(見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背面)。於原審仍供承:( 地下錢莊)資金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甲○○的(見原審㈠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乙○○及甲○○偵查中雖稱為同居關係,但甲○○自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 即與乙○○結婚(見其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書狀)。甲○○與乙○○既同住於 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七六號之甲○○住處,甲○○已提供扣案之存款簿存 摺、提供資金給被告乙○○放貸給客戶,復有上開存款簿存摺扣案可佐,被告甲 ○○如何能諉為不知情?
㈣被告甲○○雖稱其另經營「客來快餐店」,被告丁○○等各提出其在職證明而否 認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甲○○與乙○○、丙○○既各有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則渠等縱於犯罪期間內,另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於常業重利罪之成 立。被告甲○○聲請傳訊與之共同經營自助餐生意之方信雄,自無必要。至被告 聲請重覆傳訊已於警訊陳述明確之戊○○,惟戊○○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有 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按,已無從傳訊。被告等後聲請傳訊戊○○之妻陳 惠雯,惟本案出面借錢為戊○○,該陳惠雯亦無傳查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乙 ○○、甲○○、丁○○、丙○○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 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 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 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 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甲○○、丁○○、丙○○乘他人急須用錢之 際,貸予金錢,而收取上開折合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七百二十、百分之五百四十以 上之利息,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時下 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利息顯與原本不 相當,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被告乙○○、甲○○、丁○○間及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徐榮聰 、王榮聰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與丙○○二人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而認被告乙○○、甲○○、丁○ ○、丙○○、徐榮聰、王榮聰等六人就常業重利罪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此應 由本院逕予認定。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王榮聰因王文聰無法如期支付重利,竟在
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頂寮十之十四號虹橋保齡球館內,強行押走王文聰及其友人 陳柏松,並將王文聰及陳柏松載至台北市陽明山第一公墓旁,以毆打等強暴方式 恐嚇王文聰,使王文聰心生畏懼而繼續支付重利。另丁○○於同年三月八日,因 陳明凱之子陳有鴻無法支付重利,在蘆洲鄉○○路二九八巷五號二樓,以持鐵器 打破陳明凱大門及向陳明凱嚇稱:若不還錢後果自行負責之方式,恐嚇陳明凱, 致使陳明凱心生恐怖,擔心如未繼續付重利予丁○○,恐有不利情事發生,而繼 續對丁○○支付高額重利。又甲○○明知被告乙○○係遭通緝之犯人,竟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初,提供台北縣泰山鄉○○路七六號一樓之住處藏匿乙○○,因認被 告乙○○、甲○○、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 人犯罪嫌。惟查,上開公訴事實,為共犯王榮聰、被告丁○○、甲○○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王榮聰並未於上開時地強行押走王文聰及其友人陳柏松,也未將王文 聰及陳柏松載至台北市陽明山第一公墓旁,以毆打等強暴方式恐嚇王文聰。被告 丁○○亦未於上開時地以持鐵器打破陳明凱大門及以向陳明凱嚇稱:若不還錢後 果自行負責等語之方式,恐嚇陳明凱。為證人陳柏松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人王榮聰、陳明凱、陳有鴻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雖證人即警員藍秀 良稱陳明凱在警訊時指認被告丁○○之照片云云,但亦證稱陳明凱未說出係被告 丁○○恐嚇等情。且證人陳明凱、陳有鴻否認係被告丁○○有上開行為。陳明凱 更堅稱第一次見到被告丁○○係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另辯稱:並不知 乙○○係遭通緝之人,無藏匿人犯之故意等語。查被告乙○○早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即遭受通緝,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才與被告甲○○結婚 ,業據證人涂淑英、侯紫燕結證在卷。尚雖認被告甲○○對乙○○之通緝有所知 悉,而有藏匿被告乙○○之認識。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 與被告甲○○同居上址,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尚難單純以此夫妻 同居之事實,而認被告甲○○有藏匿人犯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乙○○、甲○○ 、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部分雖有 合理之懷疑,但查尚無可使一般人達於確信之證據以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丙○○為累犯, 被告乙○○、甲○○、丁○○之品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甲○○各有期徒刑七月; 丁○○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又念甲○○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公訴人未上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乙○○、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丙○○及共犯徐榮聰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供渠等犯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乙○○、丁○○、丙○○共犯 徐榮聰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及手錶十四個,既非違禁物,亦與 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 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物 品 │所 有 人 │
├──┼────────────┼───────────────────┤
│ 一 │ 存款簿存摺拾本。 │含乙○○貳本、甲○○伍本及丁○○參本。│
├──┼────────────┼───────────────────┤
│ 二 │ 空白商業本票拾貳張。 │乙○○、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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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化名用之名片參拾張。 │乙○○(林先生)、丁○○(蔡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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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空薪俸袋拾陸個。 │徐榮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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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徐榮聰 │
├──┼────────────┼───────────────────┤
│ 六 │ 空白商業本票壹本。 │徐榮聰 │
├──┼────────────┼───────────────────┤
│ 七 │ 電話號碼戳章貳個。 │徐榮聰 │
├──┼────────────┼───────────────────┤
│ 八 │ 宣傳卡參拾陸張。 │徐榮聰 │
├──┼────────────┼───────────────────┤
│ 九 │ 電話轉接器壹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