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潘芯彤(原名潘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芯彤(原名潘絹文)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
㈡被告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為 消費款、五千三百九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及本金部分自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為給付;借款部分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尚欠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嗣於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 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信用卡部分之費用九百元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 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11,727 106,336 15 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89,402 89,402 13.78 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