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 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77,168元,而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