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莊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莊佳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17日起採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09,039元及如附表
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詎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4,651元(
其中92,162元為消費款、1,58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現金卡 109,039元 109,039元 18.25%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94,651元 92,162元 20%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