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0號
原 告 丁傑
被 告 錢鈺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款週轉而取得,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利息為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16日,原告迄至 109年8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又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亦 未交付60萬元款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堪信為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票據法第 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6日,原告於108年6月17日提示 不獲兌現,並遲至109年8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支票影 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時效曾中斷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
借款一節,固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6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6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2.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固可認發票 人行庫: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為30 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3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惟無法 證明兩造間存有6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 能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JC0000000 錢鈺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60萬元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