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269號
TPEV,109,北簡,1926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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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劉姵吟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伯瑞生技有限公司(即尚凌診所,下稱伯瑞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28,868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分6期,每期繳款21,478元,如遲延繳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伯瑞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未繳付任何一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6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事 由,致有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等語,有該約 定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自首期起即未依約繳 付原告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8,866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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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瑞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